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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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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二十、附则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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