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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7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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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aint),它违背了现代民主的基本理念,因为这一概念意味着人们从一开始就被剥夺了自由言谈和思想表达的权利。
对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预设本身的合理性问题,是自《正义论》问世以来一个聚讼最多的议题之一。我个人以为,作为一个理论预设性概念,其合理与否不仅在于理论家所赋予它的内涵规定,还在于它在整个理论框架中与其他相关论证的关联形式和它对整个理论系统所具有的解释功能。从这两方面看,罗尔斯“无知之幕”的概念假设并不是完全没有正当合理性意义的。应该说,这一概念本身在形式上并未超出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前提假设方式,但在其内容上却有了重大改进,这一点往往为西方学者所忽略。就我个人的理解和我与罗尔斯教授本人的面谈所得,无论是“原初状态”的假设,还是“无知之幕”概念本身,都寄予了罗尔斯先生一个深远的理论改建意向:这就是,竭力消除近代以来社会契约论传统中长期存在的道德形上学幻想,使其理论前提预制摆脱或从某种形式的人性论出发或流于道德怀疑主义的思维理路,获得一种明确而理想的(在罗尔斯的理论意义上)中立性起点。而就罗尔斯的整个理论建制而言,情况更为复杂些。概略讲来,我以为,在罗尔斯的正义伦理框架内,“无知之幕”的预设是有问题的;而在其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则有其合理的预设理由。
原因在于,任何伦理学的立场都必然是且只能是价值目的论或规则道义论的。人们不可能全然在既无价值目的论指向又无道义论要求的情况下来谈论伦理学,对规则道义和价值目的可以各有偏执,却无法全然超脱。换句话说,伦理学作为一门特殊的价值学科总是有其价值学品性的。这一理论“事实”意味着,伦理学家不能“无视”或“忽视”人们道德生活中的实际差异,恰恰相反,正是这种实际差异使伦理学具有了它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在此意义上,罗尔斯预设的“无知之幕”确实成了哈贝马斯所说的不合理的“信息强制”。而诺齐克所提出的“非历史主义”指责也是有其正当理由的。但是,作为以现代民主社会为基本研究对象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其理论立场必须是公共理性的,因为她所考虑的不是一般性意义上的个人行为,而是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及其社会性行为,是公民们建立社会合作的组织化社会化行为;她所关注的也不是人的行为的善恶价值或(最起码的)正当合理性,而是社会基本组织结构和制度及其运作的合法性和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行为的社会正当性。这里所需要的,恰恰是要摆脱纯粹个人的原始事实,建立一种为全体(在实际情形下常常只能是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公民共享的(公共理性)出发点。因此,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乃至其整个社会契约论预制是合理的,至少不失为一种可能的预备性解释方式。
如果我的上述分析能够成立,那么,余下的就只是罗尔斯能否或怎样(如果可能)从《正义论》过渡到《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而不是“无知之幕”等预制性概念本身的证明问题。为了更明确地提出问题,我们把前一个实际存在的问题转换为罗尔斯能否从其正义论伦理学中开出一种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问题。对此,我个人的回答是肯定的,但必须进一步明确其政治自由主义的理论限度和实践限度。更具体地说,就罗尔斯建构的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本身的逻辑和目标而论,这种“过渡”不仅可能,而且必然。但从现代世界的社会政治现实和更一般的现代社会政治理论来说,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主张是否普遍有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于是,对本节开始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有联系的。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为现代民主社会提供一种普遍合理的社会公正伦理学基础支持,其理论核心是建立一套既能确保个人自由、又能维护社会公平秩序的“公平正义”原则。虽然这一伦理原则体系的根本立场是个人自由主义,但是,由于它重新解释并较为严格地论证了以下两个方面,使其个人自由主义既不同于近代道德个人主义,也不同于近代启蒙运动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由主义,尽管罗尔斯刻意申述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与近代启蒙思想家所确立的以“自由、平等、博爱”为核心价值观念体系的人道主义之间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这两个方面是:其一,罗尔斯没有采取近代人性论前提预制的理论出发点,而是通过重构社会契约理论,从一开始便给予“个人”概念以严格的“社会公民”规定。因此他的“个人”概念从一开始起就不是一种抽象的“自然个人”概念,而是处于同一社会化起点上的社会公民,即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作为民主社会之参与者的“自由平等的个人”。尽管这一预先规定仍然带有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假设特征,但它在理论上赋予了“个人”一种社会特性的界定。而且,由于罗尔斯是从解释人的社会合作行为开始,而非从“理性化个人”的哲学预设开始的,因之也使其个人概念比康德的“理性人”概念更为具体和明确。由这样一种严格规定的“个人”(实则为“社会公民”)概念出发所提出的“个人权利优先”主张,显然不同于从某种抽象的哲学一般化的“个人”概念出发所推出的个人主义主张。其二,与近代主导性的“天赋人权”观念不同,罗尔斯用一种颇遭异议的“非历史性”方式,不仅严格限制甚至剔除了影响个人间社会平等的诸种先天性和历史性因素,而且通过对“代际正义”或“储存正义”、“道德应得”(moral
desert)和“合法期待”、个人能力和“按劳取酬”等问题的详细分梳,强调了在社会条件下兼顾公平(“惠顾少数最不利者”)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罗尔斯所主张的“平均主义的自由主义”就远非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由主义。
无庸赘述,从这两个方面足以见出,罗尔斯《正义论》所创立的与其说是一种“新自由主义”伦理学,倒不如说是一种现代型社会正义伦理学。而作为这一社会伦理的核心理念“公平正义”本身,从一开始起便被罗尔斯设定在现代民主社会之基本组织结构的构成性过程中,它既是其社会正义伦理的理念基始,又成为罗尔斯心中建构现代民主社会的价值观念基础。如果我们理解罗尔斯对现代民主社会理念的设想(建立在“公平正义”理念基础上的“秩序良好的社会”),和他对这一社会结构的主题性强调(作为正义论之“第一主题”),那么就不难理解罗尔斯由正义论伦理学走向正义论政治哲学的内在必然性逻辑了。
如何评价罗尔斯的这一理论步骤?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理论的进步,如哈贝马斯等人;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是一种理论退却,如诺齐克等人。的确,从形式上看,罗尔斯似乎已经放弃了建构一种普遍性正义伦理学的努力,从正义论伦理学到正义论政治哲学的理论“转变”,确实意味着罗尔斯本人对正义论伦理的“非现实主义”理论理想的自觉,并力图通过观念的转换,使正义论退出一种理想性的道德哲学境界,落脚于一种现实的民主社会之政治哲学层面。但从实质上看,这种转变并不是一种思想退却。首先,作为人类对自我生活的理论思考方式,伦理学与政治学的差异不是理论反思层次的高低差别,而只是反思方式、论证方法、主题范围等方面的差异。一种完整合理的社会政治哲学当然需要一种道德理论的价值合理性论证支持。但同样确定无疑的是,一种现实合理的道德哲学也需要一种社会政治理论的实践合理性证明。在社会层面上,正如道德与政治常常相互交织一样,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也常常相互交错。具体言之,一种社会伦理学的建构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哲学的基本解释,其理论前提的预制尤其如此——如果该社会伦理学不想丧失其基本的社会现实合理性的话。反过来,一种社会政治哲学的建构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社会道德哲学提供价值合理性的支持,尤其是在社会的目的性价值论证上——如果该政治哲学不想成为某种政治权术或政治权力的权宜设计的话。
其次,按照罗尔斯“公平正义”理论自身的逻辑,从正义论伦理转向正义论政治哲学,是一种必然的理论进步,而不是理论退却。我们看到,罗尔斯竭力探究的并不是某种抽象普遍的社会正义论图式,相反,他自始至终所追求的理论目标,都是探讨如何为现代民主社会建立一种最基本最适宜的正义观念,从而为现代民主社会找到一种最恰当最普遍的公共理性与多元宽容的价值理念基础。不难看出,在罗尔斯这里,表达这一价值理念基础的核心理念是“公平正义”,他的伦理学表达是两个正义原则,它们是正义伦理的基本道德要求或“房起码要求”(the
minimal re-quirements),而他的政治哲学表达同样是两个正义原则,所不同的是,在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公平正义”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治的概念,即是说,它从一开始起就表达着一种政治要求和社会理想,而不是一种道德价值理想。因此,它表现为对所有社会公民的政治要求,和对于现代民主社会之普遍有效的“公共理性”要求,这种政治要求是最基本的,也是最可普遍化的;而且惟其“基本”,才使其成为“最可普遍化的”。在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最起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往往是直接与社会政治或法律的基本要求相关联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是相重叠的。也就是说,在最基本的意义上,现代社会的基本政治要求和法律约束同时也就是社会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因此,要保持正义论伦理在“最起码要求”层次上的普遍有效性和现实性,就必须首先使它与社会的基本政治要求和法律约束衔接或贯通起来,而打通两者的关节正是现代社会的“公共理性”。这正是罗尔斯所选择的理论推进方式,也正是通过这一方式,他才从正义论伦理转向正义论政治哲学,使其正义论获得了更现实更可行的社会实践性品格。
最后,作为当代新自由主义的主将,罗尔斯清醒地意识到,对于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特别是美国社会来说,自由主义从来就不只是一种道德理想,而毋宁是一种社会政治理想和政治实践运动,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理念的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同样不能例外。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罗尔斯不仅要把正义论伦理贯彻到政治哲学之中,而且力图完成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建构,因为在他看来,这一理论体系在西方自由主义经过三百多年的发展后仍然是开放的、未定的。所以,从正义论伦理学中进一步开出正义论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理论体系,恰好反映出罗尔斯理论探究不断扩展和系统的进步态势。
然而,认肯罗尔斯正义论理论探究的进步是一回事,如何具体评价其政治自由主义却是另一码事,虽然这两者并不能完成分割开来。事实上,尽管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问世不长,各方学人已有诸多评说,褒贬不一。有学者(如哈贝马斯、艾克曼等)将之视为对其早期正义论的“拓展和修缮”;是“探究政治权力的独特路径”,是为政治自由主义“提出一个总的框架”;如此云云。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它不过是对自由主义的一种“新的扭曲”;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在实现其正义论伦理向正义论政治哲学的转变时,削弱了自由主义的道德资源;如此等等。对于这些评论,我暂不详谈。我在本篇中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所建构的“政治自由主义哲学”本身具有多大程度的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这也就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限度问题。
首先必须承认,罗尔斯将其政治哲学集中在最适合于现代多元化民主社会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和“宽容基础”两个根本性政治问题上,是有其充分合理论根据的。无可否认,人们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或角度来描述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问题,但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来看,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的正义秩序构成与文化价值多元化条件下的宽容和谐乃是最根本的。罗尔斯把两者结合起来,通过一系列有条理的政治自由主义基本理念图式的设置和论证,提出了在文化价值多元化条件下建立现代民主立宪制社会并确保其长治久安的可能性解释。这当然只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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