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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带来的……-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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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价证券,其价值是随时可变的,所以用于抵押的股票价值在货款使用期间发生贬值,总裁就无力偿还货款。为了保住这笔货款,总裁必须设法将该种股票的价格稳定在一定水平。于是,在8个月中,他从事『操』纵活动,以维持该股票的价格以此保住自己的货款。具体做法是,他先要求公司向自己的一个子公司预付款项,然后由该子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买进该种股票,从而实现了稳定『操』作。
一、联合『操』纵
联合『操』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联合『操』纵有两种形式:一是联合交易『操』纵,即联合『操』纵者所需要股票,由『操』纵人直接在公开市场上以最有利的价格买进,然后高价出售;二是期权联合『操』纵,即『操』纵者首先将某一供应量有限、信誉较佳且对客户具有吸引力的股票期权购入,以控制该股票的交易权;其次,透过经纪商不同的账户交易股票,造成卖单居多趋势,并透过经纪商及投资顾问等刊物的宣传,造成股票价格上扬态势;最后,『操』纵者行使选择权,将股票高价抛售或进一步卖空,迫使股价下跌,乘机补回股票。根据我国证券法第35条的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我国尚未开放股票期权交易市场,联合『操』纵主要是针对股票市场。联合『操』纵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具有通谋,即具有联合『操』纵的故意,行为人须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联合『操』纵的行为,即有联合资金的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联合『操』纵只须具备上述要件即可,至于联合『操』纵的实际结果如何则不考虑,联合『操』纵本质上是一种通谋行为,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联合通谋行为,当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价格的主观意图。
蓝箭公司与商业银行联手作弊,『操』纵股票发行价格,从中渔利,这是证券发行中具有现代『色』彩的『操』纵市场进行证券欺诈事情。按照各国证券法规,为股价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银行如果自己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而超过一定额度时,必须向社会公布,否则将以欺骗公众罪论处。然而,世界上就有这么一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常常置法律和公众的利益于不顾。1988年底,发生在英国的〃蓝箭股票丑闻〃就是这样的典型案件。
1989年7月25日,英国最大的商业银行……国民威斯德特银行的董事长博德曼勋爵和3名执行董事因蓝箭股票丑闻败『露』而宣布辞职。这条消息在伦敦金融界引起很大震动,从而促使费格兰银行重新审查证券市场政策,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蓝箭股票丑闻起于1987年8月。英国蓝箭公司准备收购美国的人力公司,并请国民威斯德斯特银行下属从事投资业务的康蒂国民威斯德斯特银行提供咨询业务。为筹资收购,蓝箭公司以优惠条件向原股东发行了价值8。37亿磅的增股,不料购者不踊跃,一个月内售出的增股还不到发行总数的50%。根据证券交易原则和制度,余下卖不出去的增股只能交给承销股票的法人去处理。但这种做法势必会损害蓝箭公司的声誉,公司的股价会因此而下跌。同时,提供咨询服务的康蒂威斯德斯特银行也可能爱到不利的影响。为了摆脱困境,维护自我利益,康蒂威斯德斯特银行也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了摆脱困境,维护自我利益,康蒂威斯德斯特银行决定铤而走险,私下认购了蓝箭公司近10%的增股。按照法律规定,康蒂威斯德斯银行购买的增股如超过5%,就必须公之于众。但是,康蒂银行不但对此事秘而不宣,而且还谎称发行增股相当成功,诱哄公众购买蓝箭的增股,以期分散风险,摆脱困境。不料,到了10月,〃黑『色』星期一〃的风暴席卷伦敦,股市暴跌,康蒂银行自然难逃厄运,认购的股票遭到严重损失,银行内外因此矛盾四起。在各方面追查之下,到1988年这起私下认购增股的丑闻才渐渐曝光。
1988年12月,英国贸工部派两名稽查员进驻康蒂银行调查此案。经过半年的辛苦调查,1989年7月20日,贸工部发表了长达221页的调查报告,指控国民威斯德斯特银行的有关人员有意欺骗公众,『操』纵股市,故意违法等行为。报告发表当天,国民威斯德斯特银行董事长博德曼勋爵承认银行犯下〃严重错误〃。负责管理和监督银行业务的中央银行英格兰也表示要认真研究这一调查报告,并将对此事〃及时采取适当行动〃。5天之后,博斯曼勋爵等人引咎辞职。
蓝箭股票丑闻使国民威斯德斯特银行遭受了不小的损失,特别是康蒂银行,因这一事件而信誉扫地,失去了不少客户,在收购兼并方面的业务也大大减少,不能不说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让我们透过蓝箭股票丑闻,来看看我国各专业银行设立的证券交易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利弊。
法律规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商不得由他业兼营。这样规定,强调了证券业务的专营『性』质。不过有一个例外,经证券主管机关的许可,金融机构可以兼营证券业务。目前,我国证券经营机构除为数有限的专业证券公司外,还包括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其中,尤以各专业银行设立的证券交易机构居多,在我国,由于受传统体制影响,加之属国有垄断经营的银行拥有丰富的财力、广泛的业务网络、巨大的影响以及在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使得银行及其机构成为主要的证券经营者,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但是,从世界证券市场几百发展中银行与证券业的关系演变历史过程来看,银行无限制地从事证券业务的负作用大。一方面银行可以凭借其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行情,助长投机,抑制竞争,阻碍证券专营机构的发展。另一方面,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不仅要占有大量资金,影响正常的信货业务,而且证券经营特别是股票经营具有很大的风险,一旦经营失败,将影响银行资金的安全,危及存款人的利益,从而影响国民经济的稳定。
二、虚买虚卖
虚买虚卖是指为使他人对关于该证券买卖交易等状况发生误解,进行不移转证券所有权的证券交易行为。虚买虚卖实际上就是美国法上的wash sales,一般称作〃冲洗买卖〃,亦有称作〃虚售〃或〃洗售。,其基本特片是不以权利移转为目的而伪作买卖证券。至于其〃权利的移转〃,是指对该证券实质支配、处分的权能而言,其〃实质〃的判断,应以该证券的买进或卖出能加以决定的权能为考虑的核心。虚买虚卖,实质上是自买自卖,即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同时委托两个证券经经商,由一证券经纪商将证券申报卖出,另一证券经纪商则将证券申报买进,证券所有权并水移转,而证券价格动会因交易量和交易额的增大而拉高,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而『操』纵者则可乘机抛售股票牟利。虚买虚卖是典型的古老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形式,其构成要件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具有制造市场假象、诱导其他投资人作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判断,企图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从事了虚买虚卖行为,虽然有证券交易,但证券所有权却未移转。由于非以『操』纵价格为目的而从事虚买虚卖在现实上几无可能,故日本能说认为若能证明有虚买虚卖的客观行为,即足以推断行为人有此主观目的,主张非以本目的而从事虚买虚卖的,应自负举证责任,这一见解亦被日本实务界采纳。作者亦主张只要被告客观上有虚买虚卖行为,依正常的证据法则,就足以推定被告有『操』纵证券价格之主观目的,除非被告自行举证推翻,至于现实中被告能否达成其目的则非所问。
案例1:为了隐瞒70年代中期公司股价下跌的命运,澳大利亚的麦森公司决定,卖出600万股瑞伯瑞尔股票以得到660万美元的利润。一个经纪人公司被选定充当该交易的中间商。在该交易中的股票,有许多都是由麦森公司已经以每股票面价格1美元而拥有,而后来被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卖给经纪人。这些股票后来又以相同价格卖给麦森公司。在3个月的时间里,这些代表瑞伯瑞尔公司注册资本一半以上的股份(5502600股)在麦林和它的子公司之间买来卖去。不难想见,这种大额交易不造成瑞伯瑞尔股票市场价格的抬高,至少也会造成它的波动。进一步说,承受其市场价格被抬高、压低或波动的证券并不仅仅是那些无所有权转移的证券。瑞伯瑞尔的这种假设可以得到的利润,使该集团公司的总裁在它每年的例会上乐观地报告它的创利能力,并向股东报告说有350万以上的利润。
案例2:汇理公与天成集团的董事长由于业务上的往来,十分熟悉,并且一起从事一些非法股票买卖活动,他们商定,委托两个公司的职员同时买进或卖出对方所掀起的股票。汇理公司董事长委托唐强买进天成集团上市股票100,000股,而天成集团公司董事长则委托王健买进汇理公司的股票100,000股。投资者认为两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投频繁,会有股价上扬趋势,于是〃跟进〃大量购买。这时唐强、王健又依照董事长委托相继抛售出原来持股及赐购进的100,000股票,从中牟利100万元,两家公司每家获利50万。
汇理公司和天成集团公司这一买一卖,好象是一笔很正常的交易行为,而实际上他们所持的股票根本就没有文化。他们的目的仅是为了造成这两种股票买卖的虚假繁荣,并伺机抛售持有股票,获取暴利。这已构成了『操』纵市场行为,因为汇理和天成公司为了制造证券的假价格,相互串通,进行了不转移证券所有数的虚买虚卖。对于这两家公司的『操』纵市场的非法所得100万元应予以没收,罚款10万元,并且对其董事长实施行政处罚,并暂停两公司上市资格。
三、连续交易
连续交易是指意图影响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通过单独或者合谋,连续买入或连续卖出该证券的行为。连续交易有两种形式:一是连续卖出某种证券;二是连续买入某种证券。连续交易最重要的特征是买卖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持续『性』。连续交易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具有制造市场假象、诱导其他投资人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以达其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连续交易行为。至于〃交易〃,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认为未成交的招标购买与要约出售同实际达成交易的结果一样,都视为交易;日本则认为交易不以买卖交易成立为必要,包括尚未成交的买进、卖出报价,对于市场报价,即使并未成交,亦将使人误认有愿已该价格买进或卖出之人存在,造成市场热络假象,而影响行情的变动。至于〃连续〃,一般均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买卖交易,日本实务界认为,〃只要其系为达成一定目的的而继续『性』地从事买卖交易,且在社会通念上足认其为有继续『性』为已足,至于其在一系列之买卖交易中,是否有第三人之交易介入,是否为同日之交易,皆不影响其一系列,继续『性』之认定。〃澳大利亚证券法律规定,在任何时间内,买卖同一公司的证券只要超过一次,就可能构成连续交易。然何谓〃一次交易〃,有学者谓〃一次交易可以理解为一次委托,而不是指场内某交易的部分完成,根据某一委托,不论分多少次完成均为一个交易或一次交易,〃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每次招标购买〃要约出售或实际成交都应视为一次交易,同一委托如分多次进行或完成就应视为多次交易,否则『操』纵者就可规避法律,利用一次委托完成多次交易而不受处罚。至于两次交易之间的时间间隔,我国应参照日本实务界的做法,不宜硬『性』规定,而应授权证券主管机关或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做具体认定。依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1项规定,客观上只要有连续交易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导致该种证券股价变动、行为人主观目的能否实现则在所不问。由于市场上从事某种证券连续买卖者未必具有『操』纵价格意图,法律所禁止的是出于『操』纵价格意图所为的连续交易,故不能从客观上具有连续交易行为而反推主观上具有『操』纵价格意图,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否则欲自客观证据认定行为人有此主观意图,实属困难,所以实务上该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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