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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与WTO-第3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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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用营销员制,延伸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的范围,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捕捉市场信息,作出准确反映,同时也有助于保险公司加强对市场和保源的有效控制。
但是,营销员多数只经过短期培训便开始从事业务活动,其业务水平很难保证。同时,由于营销员队伍庞大,业务素质良萎不齐,不仅不易管理,而且承保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保险公司若想借助营销员制以增进自身的业务素质,就必须在人员培训和行为管理上狠下功夫,只有如此,才能大有可为。
在国外,银行与保险业联姻的趋势悄然兴起,形成〃银行保险业〃。对于当前企业来说,银行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是保险商品销售的极好渠道。1996年,我国保险公司纷纷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保险、银行联手。其中有中保人寿和中国平安与中国工商银行、中保财保与中国农业银行间的代理协议相继签订。保险公司与银行代理关系的加强,除了可以不断开拓客户服务、开展代收业务,更可利用各大型商业银行遍布全国的分支机构网络和业务关系,拓展更为广泛的业务领域。
建立多渠道保险营销系统,可能不能直接产生销售产品的结果,有时却具有促销的效果,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接近顾客,同时也有利于顾客接近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与顾客间的渠道更加通畅。
保险公司选择正确的营销渠道,就能以最短的时间、最低的成本把保险商品交给顾客,满足市场需要,实现企业的营销目标。在做保险营销渠道决策时,一般要考虑如下因素:
1保险商品因素。保险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保险商品的种类,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对营销渠道的选择。商品困素主要包括保险商品的类型即险种、保险商品的服务对象、保险商品的价格即保险费率等。保险公司设计营销何种保险?保险价格是多少?面对什么样的目标顾客?这些因素是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营销渠道时必须首先考虑的主要问题。
2市场情况。市场情况主要应考虑的是保险消费者的服务需求。有效的渠道规划首先需要决定不同目标细分市场的消费者从此渠道得到哪一种服务。保险营销渠道的设计者应充分了解消费者所要求的服务水平,以选择最有效率的营销渠道。保险公司必须在消费者的服务需求、符合需求的成本和可能『性』,还有消费者对价格的偏好三者之间达到平衡。相同的保险商品,价格偏低的较易推销成功。
3企业自身的条件。由于直销制优点明显,所以保险公司大都有直销的愿望,但是进行直销必须有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险公司对市场是否熟悉,有无营销人才和财力大小,决定着完成渠道功能的效率。如果条件不好,完成渠道功能的效率还不如中间商,就不应采用直销。
4确定从中间商那里可以得到怎样的合作。有时选择什么营销渠道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问题,还要考虑中间商的态度和意见。中间商态度是否积极,是否乐意合作对渠道效率必然会产生重大影晌。如有些新险种,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对其销路没有把握,不肯轻易接受委托,此时,保险公司只能自己推销。
5环境因素。从微观环境看,企业大多尽量采用不同于竞争对手的营销渠道;从宏观环境看,经济形势有较大的制约作用,如在经济萧条时,保险公司的营销策略重点只能是控制和降低保险商品的营销成本,因此必须尽量减少中间环节,取消非必要的附加费率。此外,『政府』有关保险营销的种种政策、法规也会限制保险营销渠道选择的范围。
6营销成本和效益的评价。这是决定渠道选择的最终因素。保险公司在作出选择前,对可供选择的若干渠道的费用、风险和利润,最好进行详细的分析、评价和比校,以确保选择的营销方案是最佳方案。
上述限制因素可简单归纳如下表10…3:
表10…3影响保险营销渠道选择因素
因素选择直接渠道原因选择间接渠道原因市场需求特点购买数量大而集中、需求特殊、购买次数少购买数量小而分散、无特殊需求、频繁购买商品特『性』特种保险、附加条件保险、附加服务多一般保险、无附加条件保险、附加服务少保险企业自身条件具有营销管理技能和经验,需要高度控制渠道、财力雄厚、声誉高〖〗缺乏营销管理技能和经验、对营销渠道的控制要求不高、资金紧缺、企业知名度低
中国保险业与WTO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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