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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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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倾销与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任何缔约方要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方当局不仅要检查有关进口商品的各种因素,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产业的生产率变化、劳资纠纷、经济周期等。

    4。对倾销的补救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方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而采取一种短期补救措施,被称为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证券保证金),但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差额。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日商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瑚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

    (3)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口方当局便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出倾销差额。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溯及基础计算(即前推计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决定。

    (4)防止规避反倾销税措施的规定。当进口方对倾销产口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对此,《反倾销协议》规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进口方针对进口的零部件可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或装配的产品与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加工商与出口商有伙伴关系或代表出口商进行加工;3零部件进口大大增加;4自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加工活动大为扩展;5进口零部件的总成本超过全部零部件总成本的70%以上,或加工附加值占出了成本的25%以下;6在进口方加工装配的产品价格为倾销价格;7为防止进口方相关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有必要对进口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

    (5)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与发展中成员方。《反倾销协议》第14条规定,第三国主管机构应该做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此申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对该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代表该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取决于进口国,并应得到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在采用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方,必须专门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之前应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三、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为此,wto出台一些新法规,以使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1。wto倾销行动守则

    wto反倾销守则是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与受害国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为另一方之间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妥协的产物。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实行保护主义。更有甚者抓住细枝末节,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抬高产品价格,成为广泛批评的焦点。在此方面,wto守则出台了若干新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措施。

    2。监督并限制执法任意『性』的程序『性』规则

    申请调查者的资质问题也就是谁有资格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问题。以前的守则规定比较笼统,这样易被人钻法律的漏洞。wto守第5(4)条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才可以认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在50%之内。

    3。微量不计规则

    反倾销案花费巨大。除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仅仅反倾销调查一项,就要动用如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高级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还需出差国外进行实地考察。因此,对出口额有限的中小企业而言,是打不起也不值得参与反倾销方案的。而每年花费在反倾销诉讼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因此,需要将贸易量和倾销幅度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度者适用〃微量不计〃或者称〃轻税〃规则。wto反倾销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可忽略不计,但数量不足3%者与合计占进口额7%以上者不受此限。

    4。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条款是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和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及用户(包括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刚出现的条文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窠臼。其中第6(12)条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的用户或该产品有零售时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提供有关部门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等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却标志着一种突破。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要求执法当局听取用户及消费者的呼声,而且要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角度出发,权衡是否有必要发起反倾销调查。

    5。落日条款

    1979年守则对反倾销措施的持续时间规定得比较模糊,以为抵制倾销所造成损害的需要为前提。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施三、五年后,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这种作用已经不大,wto守则第11条(又称落日条款)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日起5年内应该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自动结束。

    6。监督执法的透明度原则

    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要求在各个环节都要遵守公开与透明原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依第5条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要〃通知〃有关各方,〃并予以公告〃。该条款并对应于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和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都一一作了具体规定。

    7。实体规则中有宽有严

    wto守则本应沿着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守则的方向走,进而填补1979年守则中的疏漏,但是目前看来,它的实体规则呈现出宽严相间的特点。

    (1)关于低成本的销售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的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守则规定,倾销只有在把正常价值和出口价值作比较后,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正常价值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值〃,这是判断是否存在倾销的〃基线〃。基线定得越高就越容易认定有倾销,并且据此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幅度也就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限制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点。

    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其中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从严格的意义上看,产品品位稍有差异就不算相同产品,那么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销售或可以忽视。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就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乌挂圭回合对此的规定条款专业『性』很强,另人费解。总之要适当调整新研制的产品成本。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比较时都属于变数。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wto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通常要按加权平增多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增多价格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

    (3)累计评估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采取倾销措施,而实际损害的范畴历来颇惹争议,如何界定尚无定数。wto守则在认定损害方面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即累积效应。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则将它们集中在一起作出损害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害标准放宽了,而执法当局作出肯定〃损伤〃的裁定也容易得多。

    (4)实际损害的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实际损害〃并存的还有〃造成实际损害之威胁〃。威胁比实际损害的概念还模糊,若不加以具体规定则极易被滥用。wto守则对此规定加之具体化措施,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性』〃等。

    8。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规定的一套规则,由于其别具一格而历来被人们所注意。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规定:凡就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增多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但也有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规则〃。

    9。〃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是指绕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个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件〃。当时日本的电子厂家为了逃避欧共体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惩罚,将零件运到欧洲,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从日本运来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洲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只需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即可,因而这类案件得名〃改锥案件。〃关于在wto守则中是否加入反规避争论一直十分激烈,最后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上反规避决定: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给该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这实际上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基于现行反倾销法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成为其中的一个条款。这种主张干净彻底,属于理想型,作为理论原则尚可,现实『性』较差。

    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的gats和trips的模式,设置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融入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内容。

    四、反倾销救济措施

    倾销的魔爪已经伸到国际贸易的各个角落,反倾销策略也应运而生。当今世界各国都在维护本国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了反倾销法。

    1。反倾销救济措施

    (1)美国反倾销经济措施

    贸委会确定倾销对美国国内工业构成损害后,就可以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anridumping),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值的部分。

    开始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属于〃实质『性』损害〃,则应在对进口产品进行调查明间被停止清关时开始征收;

    第二,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是属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则应从作出这种决定之日起征收;

    第三,如果申诉人提出并经核实确定属于美国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emergencycircumstance)〃中的一种:

    1进口商或进口委托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进口之中的产品确定正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如用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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