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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小学财务制度-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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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学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中小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项目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中小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中小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中小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中小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中小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中小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中小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中小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中小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独立核算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项目的财务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中小学校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老土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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