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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理性批判-第2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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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之规定。
以我所见,一切时代中,不仅哲学家即常识亦皆承认此永恒性为现象所有一切变易之基体,且常以此为不容疑者。关于此点,哲学家与常识间之不同,仅在哲学家申说更为明确,谓通贯世界之一切变易中,实体永存,所变者仅其属性耳。但我实未见有企图证明此明显之综合命题者。且实罕有以此命题列在此等纯粹的完全先天的自然法则之首列者(此为此命题所应属之位置)。实体乃永恒者之命题,诚为意义重复之命题。盖此永恒性为吾人应用实体范畴于现象之唯一根据;吾人首应证明现象中有某某永恒者之事物,以及转变仅为此永恒者存在之规定。但此种证明因其与先天的综合命题有关,故不能独断的发展,即不能自概念发展。然以绝未有人见及“此类命题唯与可能的经验相关,始有效力,因而仅由经验所以可能之演绎始能证明之者”,故以上之原理虽常假设为经验之基础(盖在经验的知识中始感有此基础之必要),而其自身乃绝未证明,诚不足以为怪矣。
一哲学家在人询以烟重若干时,答以:“自所焚材木之重量中减去所留存残灰之重量,即得烟之重量”。如是彼实以“物质(实体)在火中亦不灭,仅其形式受有变化”为不可否定之前提。至不能自无生有之命题,亦仅永恒性原理之别一结论,或宁谓为现象中“固有主体”之持久存在之原理之别一结论。盖若现象领域中吾人之所名为实体者,应为一切时间规定所固有之基体,则一切存在不问其在过去或未来,自必唯由实体及在实体中始能规定之。故吾人之能以实体名词名一现象者,正因吾人以其存在通贯一切时间为前提故耳,且因永恒性之名,尚不能适切显示其义,盖此名词乃专用之未来时间者。但因永久之内的必然性与常存在之必然性,乃固结而不可分者,故用永恒性原理之名,亦自无妨。
Gigni denihilo nihil,in nihilum nil posse reverti(无决不能生有,有决不能成无)之二命题,在古人常联结不分,顾今日则有误为分离之者矣,盖由于其误信此二命题为应用于物自身者,且以第一命题为有背于世界——即令就其实体而言——依存于最高原因之说。但此种疑惧,实为无须有者。盖吾人今所论究者,仅为经验领域中之现象;且若吾人容认新事物——即新实体——可以发生,则经验之统一,将绝不可能矣。此盖因吾人将失去唯一能表现时间统一之事物,即将失去基体之同一性耳,一切变易唯在此基体之同一性中始具有一贯之统一。但此永恒性纯为吾人由之表现现象领域中事物存在之形相。
一实体所有之种种规定——此不过实体存在之种种特殊形相——名为属性。属性常为实在的,盖因其与实体之存在有关(否定仅为断言实体中某某事物不存在之规定)。吾人若以特殊种类之存在,归之于此实体中之实者在(例如为物体属性之运动)则此存在名为偶有性,以与名为实体性之实体存在相区别。但此足引起种种误解;不如以属性纯视为实体存在在其中积极被规定之形相较为精密而正确。但由于吾人悟性之逻辑的使用之条件,自将“实体存在中之能变易者”分离,同时实体仍常住不变,以及自变易者与“真实永恒及为根本者”之关系,以观察此可变之分子,实为不可避免之事,故此实体范畴应列入于关系之范畴中,但与其视为实体自身中包含关系,则毋宁视实体为关系之条件。
正确理解变化之概念,亦惟根据于此永恒性。生灭并非生灭者之变化。变化乃继同一对象之某种存在形相而起之存在形相。一切变化者皆常住,仅其状态变易而已。惟以此变易仅与能生灭之种种规定相关,故吾人亦可谓(用此有类反说之语)仅永恒者(实体)受有变化、转变者(das Wanderbare)不受变化(Veranderung)而仅有变易(Wechsel),盖因某某规定灭而有其他规定生耳。
故变化仅能在实体中知觉之。“非纯为永恒者之规定而为绝对的”之生灭,决不能成为可能的知觉。盖此永恒者乃唯一所以使“自一状态转移至别一状态及自无转移至有之表象”可能者。至此等转移,经验上仅能知其为永恒者所有种种变易的规定耳。吾人今如假定某某事物绝对的开始存在,则吾人必须有一此事物尚未在其中发生之时间点。但此时间点若非与先已存在之事物连属,则将与何物连属?盖在先之虚空时间乃不能成为知觉之对象者。然若吾人以此新发生之事物与“先已存在而存留至新发生一刹那”之事物相联结,则此新发生之事物必纯为先于此者之事物中所有永恒者之规定。关于消灭亦复如是;盖消灭以“某一现象已不存在之时间”之经验的表象为前提者。
实体在现象领域中,乃时间所有一切规定之基体。盖在此等实体中,有某某实体能生,某某实体能灭,则时间之经验的统一之唯一条件消失矣。于是现象将与二种不同之时间相关,存在将在二种平行流中流转——此乃极误谬者。盖仅有一时间,一切不同之时间皆必须位置在其中,其位置情形则非同时存在,乃互相继续者。
是以永恒性乃现象唯在其下始能在可能的经验中能被规定为事物或对象之必然的条件。至关于此必然的永恒性之经验的标准——即现象之实体性之标准——则俟以后遇有机缘再加以所视为必须论及之种种注释。
①第一版
一切现象包有视为对象自身之永恒者(实体),及视为对象之纯然规定——即视为对象在其中存在之形相——之转变者。
②第一版
第一类推之证明
一切现象皆在时间中。时间能规定现象存在两种方法中,或为互相继续或为同时存在。就前者而言,时间被视为时间系列;就后者而言,时间被视为时间容量。
乙、第二类推
依据因果律,时间中继续之原理
一切变化皆依据因果联结之法则发生。①
证明
(前一原理已证明时间中继续之一切现象,皆仅变化,即常住之实体所有种种规定之继续的存在及不存在;故实体继其不存在而起之存在,或继其存在而起之不存在,皆为不能容许者——易言之,实体自身并无生灭。顾尚别有表现此原理之方法,即现象之一切变易(继续)皆仅变化。而实体之生灭,则非实体之变化,盖因变化之概念,以具有两种相反规定而存在——因而视为常住的——之同一主体为前提者。吾人即预行提示此点,即以此种见解进入于此第二类推之证明。)
我知觉现象相互继起,易言之,知觉某一时间之事物状态,其相反状态在前一时间中。如是我实联结二种知觉在时间中。顾联结非纯然感官及直观之功用,乃想象力之综合能力之所产,此想象力乃就时间关系以规定内感者。但想象力能以二种方法联结此二种状态,即在时间中或甲在乙先,或乙在甲先。盖时间自身乃不能知觉之者,故孰在先孰在后,不能由其与时间相关经验的规定之于对象中。我仅意识我之想象力设置一状态在先,别一状态在后,并非对象中一状态先于别一状态也。易言之,互相继起之“现象之客观的关系”,不能由纯然知觉决定之。欲使此种关系使人知为确定不易,则两状态间之关系,何者必在先,何者必在后,不能置之于相反关系中云云,必须思维为由此必然确定其如是者。但伴随有“综合的统一之必然性”之概念,仅能为存于悟性中之纯粹概念,而非在知觉中者;在此事例中,此概念乃因果关系之概念,前者决定后者在时间中为其结果——非仅在想象力中所能见及(或绝不能知觉之者)之继续。是以经验自身——易言之现象之经验的知识——仅在吾人使现象之继续以及一切变化从属因果律之限度内而可能者;因而视为经验对象之现象,其自身亦仅依据法则而可能者。②
“现象杂多”之感知,常为继续的。部分之表象,相互继起。在对象中其部分是否亦相互继起,此须更为深思之点,非以上所述能决定之者也。一切事物,乃至一切表象,凡吾人意识及之者,皆可名为对象。但当此等现象不在其为(所视为表象者)对象之限度内视之,而仅在其表现对象之限度内视之,则此对象之名词,就现象而论,应指何而言,此为更须深究之问题。现象在纯以其为表象之故而成为意识对象之限度内,则绝不与其感知——即在想象力之综合中所受容者——有所区别;故吾人必须承认现象之杂多,乃常继续在心中所产生者。顾若现象为物自身,则因吾人所处理者仅为吾人所有之表象,故吾人绝不能自表象之继续,以决定现象之杂多如何能在对象中联结。至物之自身为何——与“事物由以激动吾人”之表象无关——完全在吾人之知识范围以外。然现象虽非物自身,但为唯一能授与吾人使知之者,感知中所有现象之表象,虽常为继续的,但我应说明现象自身中之杂多,属于时间中之何种联结。例如在我目前之房屋现象,其中所有杂多之感知,乃继续的。于是即有疑问,此房屋之杂多,其自身是否亦继续的。顾此则无人能容认之者也。在我阐明我之对象概念之先验的意义时,我立即认知房屋并非物自身而仅为一现象,即仅为一表象,至其先验的对象,则为不可知者。然则“杂多如何能在现象自身(顾此又非物自身)中联结”之问题,其意义果安在?存在继续的感知中之事物,在此处被视为表象,同时所授与我之现象虽不过此等表象之总和,则视为此等表象所有之对象,而我自感知之表象中所得之概念,则与此对象相一致。因真理存在“知识与对象之一致”中,故立即见及吾人今所能研究者,仅关于经验的真理之方式的条件,而现象在其与感知之表象相反对立能表现为“与表象不同之对象”者,则仅在现象从属——所以使现象与一切其他感知不同,且使杂多之某种特殊联结形相成为必然的之——一种规律耳。故对象,乃现象中包含”此种感知之必然的规律之条件”者。
今请进论吾人之问题。某某事物发生——即以前并未存在之某某事物或某某状态之发生——除有一其自身中并未包含此种状态之现象在其前,不能知觉之。盖继一虚空时间而起之“事件”——即“并无事物之状态在其前”之发生——其不能为吾人所感知,与虚空时间自身之不能为吾人所感知正相同。故一“事件”之一切感知,乃继别一知觉而起之一种知觉。但因此种继续亦在感知之一切综合中发生,一如我上举房屋现象所说明者,故一“事件”之感知,并不能因此而与其他之感知相区别。顾在一包含“发生”之现象中(知觉之前一状态吾人可名之为甲,后一状态名之为乙),乙仅能感知为继甲而起者;而甲知觉则不能继乙而起,仅能在其前,此亦我所注意及之者。例如我见一下驶之舟。我关于舟在下流位置之知觉,乃继其上流位置之知觉而起,在此种现象之感知中,先知觉舟在下流位置而后及其在上流位置,实事之不可能者。感知中所有知觉在其中互相继起之顺序,在此种事例中乃确定者,感知即为此种顺序所束缚。顾在以上房屋之事例中,则我之知觉既能自屋顶之感知始,而终于地基,亦能自下部始而终于上部;且我感知“经验的直观之杂多”,自右而左,或自左而右,皆无不可。盖在此等知觉之系列中,为欲经验的联结杂多,并无一定顺序指示我所必须开始之点。但在一“事件”之知觉中,则常有“使知觉(在此种现象之感知中)在其中互相继起之顺序成为必然的顺序”之规律。
故在此种事例中,感知之主观的继续,必自现象之客观的继续而来。否则感知之顺序,全不确定,一现象不能与其他现象相区别矣。盖因主观的继续,全然任意向为之,故由其自身对于杂多在对象中所由以联结之方法,绝无所证明。因之客观的继续,由现象杂多之此种顺序所成,即依此顺序所发生事物之感知,乃依据规律继先一事物之感知而起者。惟有如是,我始有正当理由不仅对于我之感知,乃对于现象自身主张其中应见有继续之事。此仅等于谓除在此种继续中以外,我不能排列我之感知耳。
依据此种规律,在事件前之先一事物中,必存有“此事件必然继之而起所依据之规律”之条件。我不能反此顺序,自“事件”后退,由感知以规定在其先之事物。盖现象虽确与以前之某某时间点相关,但绝不能自后继之时间点,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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