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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5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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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可能并不比已在市场中的企业的高,所以限制定价表示要以边际成本或近于边际成本定价——这从利润最大化立场看是一项有问题的精明行为,而其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串通很可能由其自身的影响而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崩溃。串通者的利润最大化策略可能是基于(更高的)短期需求弹性的一种定价,从而忽视了任何由于缺乏生产某产品的设施而不能立即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
未来竞争者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他们的进入可能会在长期内引起价格的下降,即使是其潜在进入的感觉不会在短期内有影响。但如果串通不可能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那么为什么要担心由于合并而消除一个未来竞争者呢?未来竞争者是未来卡特尔的预防器吗?但由于未来竞争收益要比现时竞争收益价值低,他们如何才可能过高地估量合并能产生的任何成本节约(那将很快实现)呢?
10.8掠夺
迄今为止,我们一直将重点置于通过竞争者间的合并或其他形式合作而获得的垄断力方面。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这样的能力只通过一个企业的努力能否取得或扩大。我们可以暂且将企业依较高的效率或政府许可而取得的垄断或很大的市场份额置于一边,从而将我们的注意力限于被看作滥用竞争方法的手段。一种是掠夺性价格歧视(predatory price discrimination):一企业在有些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而在其竞争者退出市场后它又规定一个垄断价格。即使在这种行为被明确地认为是非法之前,掠夺性价格歧视的桶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其原因是这种活动对掠夺者造成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可能不得不一再重复运用这一策略。
如果仅仅掠夺性价格歧视的威胁就足以使竞争者退出市场。那么这一手段就会被经常使用,因为制造威胁的成本(不包括法律制裁成本)是很小的。一个要在成本以下销售产品的威胁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信的,因为威胁的受害人知道威胁者由其自身利益的制约而不可能付诸实施,其原因是在成本之下销售产品会引起过高的成本。但当威胁者在几个不同的市场处于垄断地位而其每一竞争者只在其中的一个市场销售产品时,威胁就可能是可信的。为了使其威胁在其他市场更为可信,垄断者可能会设法使每一竞争者信服他会在某一市场实施其在成本以下销售产品的威胁。一两次低于成本销售所造成的成本与其建立信誉的收益相比可能是很小的。
然而,假设掠夺性定价有时是可能出现的,所以应该对此予以禁止(第二个主张是由第一个前提而来的吗?)。我们如何才能使低于成本销售这一概念具有可操作性呢?如果一个企业满负荷运行并以竞争价格(即,P=MC)销售其产品,那么,任何减价都会使之低于成本。这是难以使人理解的。企业满负荷运行是指它在一个边际成本上升的范围内运行——否则,它就可以销售更多以竞争价格计价的产品。所以,如果它扩大生产,就像它为了从其掠夺计划指标处取走销量可能做的那样,其边际成本就将上升,而其价格——由于假设其并不比边际成本高——会明显下降。而且宣称任何削价都可以被推定为是掠夺性的,这仍是一项非常古怪的规则!(为什么一个竞争企业也曾削价?)
假设未来可能的掠夺者已有了一些垄断力,而且正以高于而非等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那么他就会决定降价。只要他不将价格降至由降价引起的新产量水平的边际成本以下,那么他就不会在这种意义上低于成本销售:他的削价不可能抢走比他更有效率的竞争者的生意——而比其效率低的竞争者的边际成本曲线会比他高。使这种观点成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所存在的问题是,边际成本并不是企业帐簿中处理的数字或并不是从帐簿数字中很快就能取得的(在4。8中讨论契约损害赔偿时提到过这一观点)。虽然边际成本是可变成本而非固定成本的函数——按定义固定成本是不受产量变化影响的,但边际成本和可变成本并不是同义词。
假设生产100件产品的劳动力、原材料和其他可变成本是100美元,而如果生产99件产量的可变成本是99美元,那么产量是100件时的企业的边际成本就是1美元。但还假设如果产量增至101件,从而使企业现存的生产能力紧张化,其全部产量的总可变成本将急升至110美元,那么其平均可变成本将是1。09($110÷101)美元,其边际成本将是10美元。所以,企业如果将产品价格从3美元降至2美元以促进对更高产量的需求,那么它就要从事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对法院来说,计算企业的边际成本仍然是困难的。虽然已有人认为可用平均可变成本替代之,但那种成本在我们这一例证中只有1.09美元,这我们是清楚的。将其用作边际成本(10美元)的替代数会导致这么一个错误的结论:削价(至2美元)并不是掠夺性定价。
图10.3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一个图式表达。这企业是一家想要成为垄断者的企业。它面对的是一支上抬的边际成本曲线,这表示对企业的有效规模有着一个明确的限制。如果企业将价格降至q’并将产量增至q’(什么决定了q’?),那么在这一点上其边际成本就会超过其价格。但其平均可变成本却由于比边际成本上升得慢(因为产量最后单位的高成本与边际内单位的低成本进行了平均)而比其价格低,从而产生了这样一个使人误解的印象:企业不在进行掠夺性定价。
另一个问题是,可变成本的计算及由此引起的边际成本的计算对时间周期极为敏感。在很短的时间内,大多数成本都是固定不变的;但在很长的时期内,实质上是所有的成本(一个例外是公司的组成成本)都是可变的。例如,租金在短期内是固定成本但在长期内却是可变成本;如果企业的时间需求发生了变化,那么它就要在现行租契期满后再支付另外的租金。相同的例子还有:保险、管理人员薪金、养老金福利、财产税、折旧、广告和许多其他成本。原则上,决定成本是固定还是可变的阶段应在被称作掠夺性定价的时期内。如果削价持续一个月;那么相关的可变成本就是那些在一个月过程中发生变化的成本,如产品制造过程中的计时劳动和原材料消费。削价持续的时间越长,企业的可变成本比例就越大。如果允许企业依其短期可变成本无界限地定价,那么它就能够将远比它更有效率的企业逐出市场。其原因非常简单,那个被逐的企业的长期可变成本——即其留在商界不得不承担的成本--比一个效率较低的企业的短期可变成本要高得多。在我们上面的例证中,掠夺性企业的平均长期可变成本可能不是1.09美元而是2.20美元。但据推测,其长期边际成本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低于10美元,而且很可能只是略高于2.20美元。至于长期可变成本——当被称的掠夺性削价在很长时间内持续情况下的相关期限成本,就是平均可变成本与平均总成本的融合(固定成本加可变成本,再除以企业的产量)。(为什么?)
这一讨论表明,在长时期内,平均可变成本与边际成本是很相近的(当然附有第12章中讨论的一些限定)。但是,它在任何时候对长期进行掠夺性定价的企业都有意义吗?总之,当掠夺者消灭了其掠夺品而要其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时,以上情况会使回收期延长;而在决定成本以下销售(按现时成本)是否有利时,就应将那一时期的垄断利润按现值折算。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复杂的情况。假设企业制造许多种不同的产品,而有些投入——例如,其行政管理时间——对各不同产品是相同的。如果只对其一种产品降价,那么在短期和长期内,在决定降价是否是掠夺性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如何对待管理薪金呢?
这一提问说明了一些产生于掠夺性定价情况的艰难的会计问题。考虑到会计在决定开支时是适当地将自由管理权最小化的,所以他们也不总是能依其常规方法取得经济的真实性。以广告为例。会计要求将广告支出作为一种经常费用。但由于广告的效果往往会持续一年以上,它们确实是一种资本支出并应依其有效期而折旧。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对掠夺性定价案发生影响,是广告支出作为经常费用还是作为投资并加以折旧呢?
另外一种复杂性是,由于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用固定成本替代可变成本,从而使基于边际或平均可变成本的法律标准是可伪造的。假设存在一种资本密集型工厂和劳动密集型工厂之间的选择。由于依企业生产需要而改变劳动量比改变资本量更容易,所以前者的固定成本更高,后者的可变成本更高。由此,采用第一种方法建厂将会使企业得到基于使掠夺性定价等同于以边际或平均可变成本之下的价格销售的法律标准的更大的定价灵活性。法律标准就是以这种方法来扭曲企业的投资决定。
10.9倾销和自由贸易问题
“倾销(dumping)”指的是这么一种行为:外国企业以低于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如果它对美国产业导致“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将会被美国法律(《关税法》)所禁止。关税法还要对被发现为由生产者政府提供资助所生产的进口货物征收“反贴补税(countervailingduty)”(即,一种进口税)。虽然反倾销和反贴补税的规定在传统上并未被归入反托拉斯法,但它们都基于(至少在宗旨上是基于)同样的政策。价格歧视和政府贴补都偏离了有效率和竞争的定价——虽然这一结论取决于“歧视”和“贴补”这两个术语使用的准确性。对经济学家而言,歧视是指销售者不是以成本的差异为理由而收取不同的价格;而竞争却表明价格与边际成本相同,所以只有成本差异才能证明价格差异的合理性。(但不变成本如何呢?参见12.1)通常而言,只有当企业有垄断力时才能实施价格歧视,即那时需求弹性(而不仅是边际成本)决定了其价格。一种旨在使企业能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贴补所产生的价格扭曲与使企业能在成本之上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垄断力所产生的价格扭曲是一样的:贴补和因此而造成的价格变化会将消费者从社会成本较低的产品中吸引过来,正如垄断定价使消费者偏向于社会成本较高的产品一样。
但是,歧视和贴补可能会扭曲竞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证明反倾销和反贴补法的强有力的理由。假设一个日本企业在日本(因为在此存在竞争限制)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而在美国以竞争价格(即与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这是一种价格歧视,但只有当美国企业的边际成本高于日本企业的边际成本或美国企业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时才会受到损害;但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处罚日本企业都不会有利于美国的效率、竞争或消费者福利。
企业是否将(而不是“应该”)受到处罚,取决于“实质性损害”和“导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日本企业以与其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时美国产业受到了伤害,那么这就是一种由于美国企业没有将其成本最小化或没有参与竞争所造成的自我伤害。对此进行处罚的唯一经济学理由就是,这种处罚可以迫使日本政府放松其促使企业实施歧视的对日本市场的竞争限制和由于阻止美国企业进入日本市场而损害美国商人和工人的各种限制。
当然,如果日本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在破坏了其在美国的竞争后再收回其损失,那就是传统反托拉斯所关注的问题;但这并不需要反倾销法来解决。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人指出在美国参与掠夺性定价的不是单个企业而是整个外国产业,那么这种主张就应被看作不仅是掠夺性定价指控所产生的普通怀疑了。单个企业决定先降低价格,然后在驱逐出其竞争者后(可能是几年之后)再提高价格是一回事。但对一批企业而言,如果它们能够以这种策略从事经营,这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卡特尔很少可能取得的持久和协调。
对反贴补税的分析也是相同的。如果外国企业得到资助而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经济学的问题就是:贴补是否使企业的价格低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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