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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冲突-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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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入非非地沉醉于一种田园牧歌式的牧羊人生活,而是我们如何能够驾驭统治,使得最佳的生存机会成为可能。阿克顿勋爵的话甚至更进了一步:“一切权力都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这恰恰就是使得公民权利成为现代的关键概念之要点。    
  在我们由理论进入分析之前,先作两点说明还是有益的。其中一点涉及到康德和波普尔。在有一些时代里,社会冲突及其科学的探讨具有基础的或根本的性质。那里涉及的不仅仅是扩大选举权或者改善养老保险,而是社会契约本身。18世纪的情况就是如此(在英国,实际上一个世纪之前就开始了);20世纪行将结束之际,情况又是如此。在这样的时代里,统治和社会的游戏规则本身就是讨论的课题。    
  今天,对契约问题的讨论重新活跃起来的原因,不同于200年和300年以前。在那时候,一些重要的作者处于本国的动乱和内战之中,他们在混乱之中寻找依靠。像霍布斯这样完全绝望的人,依附于一个强有力的君主。一代人之后,较为平静的、更主张自由的洛克宣告要建设公民的国家,即公民政府(civilgovernment)。在18世纪,由此产生出民主的法治和立宪国家。这里总是关系到从混乱中创建秩序。今天,首当其冲的是一个不同的问题。20世纪末,到处都有国家在活动。在世界上的那些自由国家里,很多人迷惘地在法律的丛林里四处摸索,对官僚们持不信任态度,官僚们许诺给他们指点出路,但是最终却仅仅管束他们。在从共产主义解放出来的国家里,起初权力一度遭到削弱;所剩的权力经常不断地遭到受过极权主义之苦的孩子们的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寻求社会契约就变为寻求那个绝对必要量的秩序。于是,这里就谈谈最小的国家或者公正秩序所不可缺少的因素。    
  这并不是说,过去的人错了,或者新近的人是对的,因为这是违背17和18世纪的方法和思路的,包括康德的方法和思路:不能把社会契约设想为政治有机体的不可改变的骨架。它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本身处于变化之中。甚至美国的宪法——在近代史上,它最接近一项自觉的社会契约,而且也是产生于18世纪的契约讨论过程中的——必须通过补充条款、联邦法院判决和惯例,不断重新适应,才能保持其作为一个生机勃勃的秩序工具的地位。社会契约不是社会的基础,而是历史的主题。它不是一劳永逸地拟就的,而是要由每一代人重新制订的。它的持久的组成部分充其量是一种社会语法书;其余的一切都在变化,是能够得到改进的,然而也能变坏。因此,问题不是我们应该返回到永久性的社会契约条文上,而是我们能够如何重新撰写这些条文,如何在改变了的情况下把自由向前推进。    
  社会契约是由于社会的冲突而重新改写的。无论如何,社会冲突提供了改写部分的条文内容和改写的力量。因此,正如社会契约一样,冲突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这就是关于契约论的第二条说明。也许曾经一直有过阶级冲突,然而阶级冲突并非总是占统治地位的纷争形式,而且在未来,也必然不总是占统治地位的纷争形式。    
  在马克思的阶级理论里有一个很少受到注意的、内在的矛盾说明了这种命题。在《共产党宣言》里,马克思和恩格斯简要地论述了不同的时代。正如为了帮助新的生产力取得突破,资产阶级必须推翻封建的生产关系一样,无产阶级也将必然会扬弃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我已经指出,马克思也好,他的信徒们也好,都没有认同其载体和宣告者应该是无产阶级的生产力。我偶尔也隐约暗示了另一种异议。资产阶级很难被描绘为封建社会的被压迫阶级,很难与资产阶级社会里的无产阶级相提并论,同日而语。法国的第三等级可能是缺乏政治权利的,但是当革命的雷声隆隆作响的时候,业已立足的各等级在经济上早就依附于资产阶级了。实际上,在马克思的历史模式中,无产阶级具有无与伦比的地位,《共产党宣言》的作者们知道:“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如果人们从这类措词中抽掉错误的激情和时代的疯狂成分,那么就剩下这样的内容:社会阶级和阶级冲突在基于统治地位而形成的大的群体之间进行公开的政治论争的意义上,是一种现代特有的现象。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虽然都是冲突的历史,但是并非——无论如何并非必然——是阶级斗争的历史。    
  与此相关,变革的两个门坎是决定性的。其中之一标志了从身份向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的过渡(正如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爵士所说的那样),即从等级社会或者种姓制度社会的传统等级结构向着开放的现代社会分层的过渡。这是一个长期的、痛苦的进程,一些社会较早经历这种进程,有些社会较晚,少数社会彻底经历了全部过程。因此,把这个过程与18世纪等同起来,未免过于精细;它开始于埃拉斯姆斯·冯·洛特丹(Erasmus  von Rottierdam)的世界,在约瑟夫、斯大林、毛泽东和学者尼赫鲁的世界里,它也绝没有结束。推动这一进程的冲突一般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另一个门坎是完全现代的社会的门坎,在这种社会里,公民权利不再是论争的占主导地位的论争主题。在本章末尾以及在本书末尾,我们将再次回头讨论这个门坎。在那里,少数人又会变得重要,而且与他们一起,社会的运动也会变得重要。    
  在这两个门坎之间,有一个很长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里,公民权利是变革的主题,而阶级斗争是变革的工具。这种情况是很显然的,足以允许通过在社会上已经站稳脚跟的群体之间的政治斗争实现变化。现在重要的不再是把人不可移动地固定在他们对种姓和等级的归属上;因此,关键是应得权利问题,即在各种社会里社会成员的地位以及与此相关的机会问题。阶级冲突的渊源存在于统治结构里,这种结构不再具有传统等级结构的绝对的性质。冲突的主题就叫做生存机会。如果时间成熟,即如果这时这些生存机会不再是应得权利的机会,而是仅仅还剩下有关供给的机会,社会冲突就会采取一种新的形式。迄今为止,这个时刻从未来到,而且也许永远不会来到;然而对于这一时刻的确定来说,公民权利是中心的概念。    
  2.公民权利的崛起    
  公民权利产生于城堡、从农村地区的封建结构中脱颖而出的中世纪城市和中世纪城市之前的古代城邦。由于其内在的必然性,它们最终导致普遍的公民社会,即世界公民社会。但是在民族国家里,公民权利获得了它们的现代特点。那些稍晚才实现公民权利的国家,大多数也是迟到的民族,而首批形成的民族同时变为公民权利的先驱,这并非偶然。其中原因很简单。现代的民族国家在其核心是非封建的、包括反封建的市民能够借以找到他们的位置的形式。市民需要民族,以便用法和宪法去取代传统的联系和神的恩惠。在这一点上,民族国家是在通往一种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的道路上的进步源泉。    
  对于1914-1945年期间即第二次三十年战争的同时代人来说,或者也对于战后各新民族之间的战争以及1989年革命之后的时代的同时代人来说,这听起来会令人惊愕。事实上,民族国家从一开始就是一位两面神。它一方面抹去了旧的(种姓和等级的)界线,另一方面又设置了新的界线。即使今天,民族国家仍然既有排他性,又有同样程度的包容性。然而依旧不容忽视的是,至少在1789-1848年这几十年的革命年代里,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的结盟是一支解放的力量。时至今日,没有任何人能对法治国家、有关它的受监督的权力的宪法、它的可靠的程序规则和有规则的决策监督,找到一种更有效的保证。民族国家除了允许把公民权利的理念普遍化之外,再也没有更多哪怕是微不足道的优越性。    
  这种理念是古老的。它的基本要素统统都存在于在运回伯罗奔尼撒战争首批阵亡将士时伯里克利(Perikles)的著名演说里。伯里克利为幸存者描绘了雅典宪法赖以为基础的价值:“它的行政管理有利于很多人,而不是少数几个人,因此我们称它为民主。倘若我们观察一下法律,那么,它们为所有的人在其私人的争端中带来同样的公正;至于社会地位,在公众生活中升迁晋级的基础是能力;出身家世不得高于贡献;贫穷也不是前进路上的障碍;卑微的生活环境不能妨碍任何人为公团服务。”    
  把公民权利作为民主:在几乎2500年之后,托克维尔应用了这个概念。“民主的国家”是这样一个国家,在那里,“等级差别被铲除了,财产广为分散,权力分裂为很多,智慧的光芒在扩展,所有阶级的能力倾向于平等”。作为人人平等的民主是与政治民主有所不同的(关于政治民主将在下一章谈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对政治参与有相同的权利要求,而且不管他们的社会出身和地位,都享有这些机会。    
  在这个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在雅典与其说是现实,不如说是梦想。亚里士多德还十分轻松地谈到那些“从本质上”不属于公民的人,即奴隶们,妇女们。伯里克利演讲里所指的很多人是(雅典)城市里的很多自由的男子。贯穿罗马的历史、意大利各城市的历史,各汉莎城市的历史、首批民族国家包括美利坚合众国的历史,这类限制依然存在着。在所有公民的平等的基本地位变得如此普遍,以至于达到与它从一开始起的的概念相一致的地步之前,经历了数世纪之久,而且要求经过激烈的论争。    
  在这一点上,一种语言方面的注释具有内容上的意义。用德语来操作这一章里所用的一些词汇,其难度令人惊讶。这里,同时还有两个困难。其中之一与“Burger”这个词的模棱两可的含义有关,在这个词里,总是同时有城邦公民(citoyen)和资产阶级(bourgeois),即国家公民和有财产的市民的含义。我们已经把二者确认为现代社会冲突的特征脸谱,同时也已提醒注意,它们恰恰不能在“Burger”的双重含义下和谐统一起来。另一个困难在于翻译“citizenship”(“公民身份地位”)这个词。即人们几乎不知不觉地开始把它说成“Staatsburgerschaft”(“国家公民身份”),同样地,把“citizen”(市民,公民)或者“citoyell”(“城邦公民”)说成“Staatsburger”(“国家公民”,“国民”)。这可能符合德国的历史现实,在德国,个人的权利使个人受到国家的约束,而不是保护他们不受国家的侵害;然而,这会引入歧途。只有在个人不仅是国家成员的情况下,Citizenship(公民身份地位)才说明个人的身份地位。公民和国家的关系恰恰不是存在于国家公民的定义里,而是自由的主题。    
  不能通过定义把一段尴尬的历史从世界上抹掉。因此,某些含义模棱两可仍然是不可避免的。Citizenship,即公民的身份地位,描述的是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产生于在一个社会单位、首先是一个民族里的成员资格。面对一个言简意赅的表述,我们不得不再次停下来:权利和义务。到此为止,仅仅谈到公民的权利。义务的情况又如何呢?实际上,义务难道不是不可分割地属于权利吗?(用劳伦斯·米德的话,他在这方面表述过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诸如“在母语方面有着良好的口语和书面语知识”,“对支持自己的家庭有贡献”,甚至“在可支配的行业里工作”,难道甚至这些任务不都是“在社会范围内公民的身份地位的可操作定义的一部分”吗?    
  在这一点上应极端清楚明确,这是很重要的。公民的身份地位,即Citizenship,首先描述了一大堆应得权利。这些应得权利的存在是无条件的。因此,它们既不取决于出身和社会地位,也不取决于某些特定的行为举止方式。凡是涉及应得权利的地方,诸如“谁不劳动,他也就不应该接受社会救济”、“不纳税者不得参加选举”或者“谁若违法,他就无权要求援用法律手段”之类的说法都是不可接受的。公民的身份地位是不可转让的。它的根本特征是:它是不可能用什么东西来抵偿的;这里涉及的恰恰不是一种经济上的身份地位。T.H.马歇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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