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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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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1996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4月6日 财管字〔2000〕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机登记管理方式:
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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