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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0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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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专家组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即使在上诉
通知中没有提出专家组超越其管辖权这样的诉求,考虑这样
的诉求也是适当的。
四、裁决执行程序
(一)裁决执行程序的作用
DSL1 建立的争端解决制度,除了建立了国际争端解决的
上诉审查程序外,还建立了争端裁决的执行、监督程序,从
而加强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约束力,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际
法的软法形象。这一裁决执行制度,使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
决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效。
D5U 第21 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第22 条“补
偿和中止减让”,都属于裁决执行程序的范畴。第21 条具体
地规定了被诉方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其他
成员对被诉方执行措施的监督。第22 条则重在规定被诉方没
有或不能执行裁决或建议时申诉方可以采取的“报复措施”,
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包括了被诉方可能提供的补偿。
第21 条和第22 条从两个方面,为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
的裁决或建议制定了纪律。
与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明确的时间要求相一
致,“迅速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对于保障争端的
有效解决、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是必要的”。因而,DSU 对
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规定了具体的时间要求。立
即执行裁决,是争端解决机制最鼓励的方案。但由于争议措
施的种类和性质不同,例如执法措施和立法本身的差别,立
即执行裁决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切实可行。在合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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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是DSU 提供的第二种选择。这一合理期限包括有
关成员提议而为争端解决机构批准的期限,争端双方在争端
解决裁决通过之日起45 天内同意的期限,在裁决通过后9U
天内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
除上述执行裁决的期限外,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执行程序
同时对执行措施提出了要求。被诉方应采取执行裁决的措施,
其采取的措施应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如果争端方对此
有分歧,可以根据I}SU 第Z1 条第5 款提请专家组来裁决。
这就是所谓的21。5 专家组程序。可能时,该专家组的组成成
员应是原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成员。
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没有在
合理期限内得到执行,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替代措施,被诉方
可以提供补偿,但该补偿取决于被诉方的自愿。另外一种临
时措施是,申诉方对被诉方中止适用以前作出的减让或者中
止履行其他义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这两种措施都是无
奈之举,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相对于完全执行争端解
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是一种次优选择。无论采取哪种临时
措施,都必须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
DSU 建立的裁决执行程序,无疑是强化争端解决纪律的
表现。它对其措施被裁定违反了相关协议的被诉方作出了新
的限制或约束,为指控成功的申诉方行使成功指控所带来的
权利或恢复被损害的权利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也为世界贸
易组织的有效运转和成员的权利、义务平衡提供了基础。与
不存在裁决执行程序的争端解决制度相比,与靠道义的力量
执行裁决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法治”
的色彩。
同时也应看到,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存在着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如违反义务本身不表明该成员没
有善意行事一样,某一成员违反了义务也不意味着该成员的
权利被剥夺或受到损害。DSL 在多处都强调了这一点。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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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条第2 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
减少相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19 条第2 款规定,专
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裁决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相关协
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争端解决机构的执行程序对
被诉方施加了执行裁决的约束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享有的正
当权利。这一正当权利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方面:合理期限内
执行裁决;在与相关协议相符的范围内执行裁决(不超出相关
协议的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等于利
益丧失或受损程度。
执行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DSU 第23 条旨在加强的多
边体制。该条第1 款规定了多边体制的总要求:当成员寻求纠
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造成相关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
减损的其他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相关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
的情形时,应诉诸并遵循该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美国3(D1 条
款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要求。另外美国对欧共体产品采取措
施案中,美国在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前采取中止减让措施,被
认为违反了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争端的要求。1JfiU 第23 条第2
款更进一步明确了多边体制的要求。该款要求,除通过osu
的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外,各成员不得作出违反义务、
利益丧失或受损或相关协议目标的实现受到妨碍的确定,这
种确定应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裁
决或仲裁裁决相一致。此外,该款还进一步要求,各成员遵
循第z1 条所列程序,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
限;根据第}z 条所列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并
获得相应的授权。这些规定进一步说明,其他成员也不得单
方面确定被诉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裁决、执行裁决的措
施是否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不得单方面决定实施报复
的水平。
执行程序的规定,对被诉方利益是一种保护,被诉方也
据此享有正当的程序性权利,诉诸这些规则和程序。甚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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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意义上,被诉方拿有合法的权利穷尽这些程序。被诉方
诉诸这些程序,不应视为不善意履约、不善意行事,不应视
为故意拖延执行裁决。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所体现出既往不咎的特点和
价值取向。严格地说,这一特点或取向更多地体现在执行程
序中。被诉方的措施被裁定违反了相关义务时,如果被诉方
迅速采取有力而充分的措施,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
议。则争端方间的争端得到圆满地彻底解决,世界贸易组织
的运转得到了有效保障,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又实现了平衡,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建立的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得到
了维护。成员违反义务本身并不等于不善意行事,对违反义
务措施的纠正自然更是善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另一方面,
不可否认的是,DSU 的这一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实际
效果上,可能产生或促成了“屡犯屡改、屡改屡犯”的结果。
(二)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
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后,被裁定违反协议或义务的
成员必须迅速地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
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
在通过报告后的3Q 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
关成员应通报其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意向。如果立即履行实际
不可行,应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该期限应为争端解决机构
许可的期限;若上述期限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争端各方在
通过报告后45 天内通过协议达成一致同意的期限;或在没有
达成上述协议时,通过报告后9(1 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来
决定期限,该期限不应超过报告通过后15 个月。该仲裁通常
由上诉机构的一名成员进行。
一般情况下,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作出报告的时间
外,从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到合理履行期限的时间,不
应超过15 个月(双方一致同意的除外);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
长作出报告的时间,其额外占用时间应加在巧个月上,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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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各方一致同意,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 个月。
争端解决机构应监督通过的报告的执行情况。任何一个
成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就执行提出问
题。执行间题应列人合理期限确定日起G 个月后争端解决机
构的议事日程,直至该问题解决。每次会议之前1Q 天,任何
一个成员都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书面的执行状况的报
告。
(三)提供补偿
如果违反规则或义务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或
裁决,起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补偿。但
补偿以及下述的中止减让仅是第二位的选择方法,不能优先
于全部实施建议、使某措施与有关协议一致的方法而使用。
补偿应是自愿的,如果给予补偿,该补偿也需与有关协议的
规定一致。
如果在上述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成员不能使某措施
与有关协议的规定一致,或不能履行建议或裁决,则经请求,
该成员应立即在合理的期限届满之前与起动争端解决程序的
当事方开始谈判,以取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
(四)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程序
DSU 第2}条第5 款规定:如果对是否存在执行建议和裁决
的措施或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是否满足各个领域相关协议
的要求有分歧,该争端应诉诸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决定,包括
可能时求助原来的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的90 天内
发布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应书
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DSU 第2l 条第5 款规定了争端方对执行裁决的异议处理
程序,通常称之为21。5 专家组程序,以区别于原来的专家组
程序。该条款规定虽然简单,但却确立了一个独立的争端处
理程序。同时,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理解、适用该程序时,
应参照原专家组程序的有关协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逐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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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化。例如,发布中期报告的问题,该专家组作出的报告可
否上诉的问题,尽管在开始时不明确,但如今都遵从原专家
组程序的有关规则和程序。21。5 专家组报告可以上诉,解决
了争端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问题的关注,但却义延长了执行
程序。
实践表明,能够提起21。5 专家组程序、导致争端有效解
决的,应是原争端程序中的申诉方。正是申诉方对被诉方的
执行措施有异议,而根据DSU 第23 条的规定申诉方又不能
自己确定,才导致了该程序。实践中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
形:原程序中的被诉方自己提起这一程序,要求专家组确认其
执行措施符合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或建议,专家组虽然
进行了审理,但却以程序中没有申诉方、作出的裁决对申诉
方没有约束力为由,拒绝对被诉方的诉求作出裁决。
21。5 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实践中通常适用
IaSU 第7 条规定的标准权限范围,如原争端解决程序一样。
但是在实质内容上存在重大区别。原专家组程序中,对构成
争议事项的具体争议措施和申诉法律依据要求比较严格,必
须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但DSU 第21 条第5 款规定专家组
“对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相关协议的要
求”作出确定。这意味着专家组审查的执行措施可能存在,
也可能不存在,在没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则无法指明具体措
施;用于确定执行措施与相关协议一致性的,是相关协议,而
不限于某一特定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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