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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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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合货物运输几种方式。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不相同的。从运输量看,海_七货物
运输占据主要比重。
      海上货物运输可以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租船运输
又可分为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我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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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把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归为船舶租用合同,而把其他的称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提单)运输和航次租船合同。
      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
处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控制之中,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
都不能实际控制货物。承运人既是货物的运输者,同时又是
货物的保管者,因而要承担运输和保管的责任。海上货物运
输途中,货物可能遇到一系列的风险,其中有些风险可能来
自于自然灾害,有些来自于意外事故,有些可能来自于承运
人的过失。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是承运人的义
务和责任、权利与豁免的有关问题,在提单运输的情况下,
还涉及提单的流通转让问题。
      由于运输条件的限制,国际航空与铁路货物运输,不像
海上货物运输那样广泛。航空运输仅限于货物体积小、运量
小、价值高、要求速度快的货物运输,铁路运输也受到线路、
容量等的限制。尽管如此,‘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仍具有海上
运输不能取代的作用。国际多式联合运输的发展。也促进了
航空、铁路运输的发展。
      从法律角度看,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出现得最
早,发展得也最成熟,包括于1924 年制定并于1931 年生效
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
于1968 年制定并于1977 年生效的《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
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维斯比规则》)、于1978 年
制定并于1992 年生效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
规则》)。此外还有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海运单统一规则》、《电
子提单规则》。航空运输方面,有1929 年的《统一国际航空
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1955 年的《修改19
2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海牙议
定书》)、1961 年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
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瓜达拉哈拉公约》)、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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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国际民航组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蒙
特利尔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铁路运输公
约》(    COTIF},其中包括(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CIM     ),还有《国际铁路货运联合协定》。公路运输方面,有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                  ) 。随着运输技术和
运输方式的发展,统一各种运输方式规则的规则开始产生,
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此外还有国际商会
的《多式联运单据规则》。
      上述公约、规则,为规范国际货物运输、处理国际货物
运输纠纷提供了依据,构成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框架。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
      一、提单运输
      (一》调整提单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提单适用于班轮运输,有时在航次租船的情况下也签发
提单。所谓班轮运输(Liner            Transport),是指船舶在固定的航
线和港口间、按事先规定的船期和公布的费率进行的运输。
一承运人同时运输多个托运人的货物。一般情况下,承运人
向托运人签发、交付提单,有时承运人也签发提单以外的单
证,如海上运单、大副收据或提货指示。不同的单据,其法
律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提单(Bill     of  lading  ;  B/L   )  ;据我国《海商法》,是指用
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受各国法律的调
整,这一点与租船运输不同,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租船运
输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约定
优先。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
约定时适用。
      1。国内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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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的表现形式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提单
运输)的法律一般表现为两类:一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主要调整
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是提单法,主要规定提
单的作用与流通。二者相互补充。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承运
人的权利、义务和提单的有关内容都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
如我国的《海商法》,德国的商法典。
      在美国,存在多个调整提单的法律。 1893 年的(哈特法》
(Harter    Act)对提单、承运人的责任作了规定。承运人(运输船
只、船方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中规定免责、减轻责任的某些条
款无效;承运声j       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对不可抗
力、公敌、货物内在缺陷及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免责。
该法同时规定承运人及代理人签发提单的义务。该法适用于
美国与外国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美国于1916 年制定《联邦提单法》(Pomerene   Act),于
1994 年修订。该法适用丁州际和对外贸易提单,不分陆上运
输还是水上运输,只要提单在美国签发。该法不适用于在外
国签发的运往美国的提单。193b 年美国制定了《海上货物运
输法》(COCiSA),对提单法进行了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不影
响提单法,主要规定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权利及免责。该
法适用于向美国托运和从美国托运货物,调整承运人对在运
输途中(钩到钩)灭损的货物的责任。而(哈特法》适用于装货
之前或卸货之后的承运人的责任。该法在与《哈特法》的规
定不同时,该法优先。但在采用租约而非提单租船的情况下,
该法不适用。该法也不适用于甲板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法》
是基于1924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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