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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5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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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又通过授权条款予以延长。1979 年11 月28 日通过“发展
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即所谓的
授权条款,授权发达的缔约方根据普遍优惠制度对原产自发
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
端解决的实践,普遍优惠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
1979 年的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
遇,而不授予其他缔约方该待遇。该规定适用于:(1)发达国家
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根据普遍优惠制度授予的优惠的
关税待遇;(2)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由其主持的多边
谈判协定调整的有关非关税措施的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3)
较不发达国家之间对彼此进口的产品达成的关税减让或取消
的区域或全球性安排,以及根据缔约方大会可能规定的标准
或条件达成的非关税措施的减让或取消;}4 发展中国家中根
据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的措施对最不发达国
家的特殊待遇。
发达国家不期望在贸易谈判中作出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贸
易减让或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的义务获得互惠,即发达国家
不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
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一致的贡献。发达缔约方因而不寻求、
较不发达国家不应被要求付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
求不一致的减让。发达国家和较不发达国家依据总协定的规
定作出的减让、贡献和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的基本目标,
包括前言和第36 条规定的目标。但普遍优惠制度被认为是对
最惠国原则的暂时偏离,并且是在最低限度地损害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的整体性的情况下取得的。对优惠待遇的使用应逐
渐减少,应及时向全面参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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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框架过渡,即应从受益国毕业。该制度一直存续至今。
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不是一种统一的各发达国家作出同样
的减让或优惠的制度,相反,它是一种基于共同的目标和原
则、由各个发达国家实施的制度,每一发达国家自由决定优
惠待遇的具体情况。该待遇是单向的不要求互惠的贸易待遇,
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降低关税,使
得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与发达国家的产品相比获得价格上的优
势,以便与发达国家产品、进口国产品进行竞争。
普遍优惠待遇对没有资格享有这一待遇的国家来说是歧
视的,是偏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它具有自愿的性质,
是一种由给惠国单方面给予优惠的制度,不要求受惠国给予
回报或补偿。但其范围一般来说不超出授权条款规定的范围,
受惠国的指定、受惠产品(合格产品)的指定都是由给惠国单方
面决定的,而该指定又是根据给惠国的经济、对外贸易关系
来进行的。授权条款的主要规定是允许缔约方对发展中国家
授予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该待遇授予其他国家。授权
条款没有规定发达国家负有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待遇的义
务。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它只是授权缔约方给予发展中国
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授权条款的效力实质上被第7 款的
毕业条款抵消。毕业条款重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6 条第
8 款的非互惠原则,但接着规定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改
善,发展中国家应尽更大的义务。它也规定随着发展中国家
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应对差别待遇进行修订。授权条
款一方面规定了四方面的差别待遇,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差
别待遇的范围在总协定结构中的进一步的扩大,要经过缔约
方大会的批准。毕业条款在总协定制度中确立了一个法律上
的先例,即要求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状况改善时承担更大的义
务。
普遍优惠待遇的受惠国不仅面临着毕业的问题,而且其
受惠的范围要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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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宗旨一致。1994 年经欧共体和非加太(A;}P)国家申请,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全体豁免欧共体就《洛美协定》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某些义务。允许欧共体在按照《第四洛
美协定》的有关条款的要求、向产自A}国家的产品提供优惠
待遇、而不对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提供同样的优惠所必要
的限度内,免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的义务。世
界贸易组织理事会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 条第3 款和第4
款及GATT 1994 关于豁免的谅解。于1996 年1D 月14 日将
该豁免延长到ZIXX 〕年2 月19 日。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
决机构受理的欧共体香蕉案中,第一次对《洛美协定》’进行
了实质审查,并对上述豁免进行了审查和解释,指出欧共体
对A( 】国家的待遇应在必要的限度内,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
制应对所有的进口香蕉,无论产地如何,均适用不歧视的政
策和义务。这一裁决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受惠受到了进一步的
限制。
二、美国的普遍优惠待遇制度
美国是发达国家中较晚实施普遍优惠待遇的一个国家。
美国f 9'74 年贸易法规定了普遍优惠待遇,国会授权总统对来
自任何受益的发展中国家的合格产品给予免税待遇。后经许
多法律修订。
1974 年贸易法明确规定了美国普遍优惠待遇的目的,其
主要点是通过促进发展中国家外贸的发展来促进美国的外贸
发展,以不影响美国的利益为前提而不是利益的让步,同时
美国的普遍优惠待遇还包含非经济的因素,如工人待遇问题。
美国的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主要包括授予优惠的权限,发
展中国家受益国的指定或撤销,合格产品的指定或撤销以及
审查等方面的内容。1974 年贸易法规定,对来自发展中国家
受益国的合格产品,总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免税待遇。
在作出这样的决定时,总统应适当考虑:该措施对发展中国家
通过扩大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其他主要发达国家授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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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普遍优惠、援助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的可
比程度;该措施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美国生产商的预
期影响;受益国合格产品的竞争程度。
(一)受益国的指定与擞销
法律授权总统指定普遍优惠待遇的受益国和最不发达的
受益国。总统的指定或终止指定都必须通知国会。总统在撤
销、中止或限制免税待遇的适用时应征询国会的意见。
在指定受益国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该国所表达的要求被指
定的愿望;该国的经挤发展水平,包括人均国民总产值,居民
的生活水平,以及总统视为适当的其他经济因素;其他主要发
达国家是否授予该国普遍优惠的关税待遇;该国向美国保证提
供公平、合理的市场准人和基本的商品资源的程度,以及该
国向美国保证约束自己不从事不合理的出口做法的程度;该国
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程度;该国采取措施降低扭
曲贸易的投资做法和政策(包括出口业绩要求)以及降低或取
消服务贸易壁垒的程度;该国是否已经或正在采取步骤对该国
(包括该国的任何指定区域)的工人提供国际上承认的工人权
利。
下述国家不得指定为受益的发展中国家:澳大利亚、加拿
大、欧盟成员国、爱尔兰、日本、摩纳哥、新西兰、娜威、
瑞士。
在一国被指定为受益国之后,美国总统可以撤销、中止
或限制免税待遇的适用。如果总统确定变化了的情况使得对
受益国家的指定受到禁止,总统可撤销或中止对受益国的指
定。如果总统确定一受益国已变成了国际开发银行的官方统
计规定的“高收入国家,,,总统应终止指定该国为受益国;该
终止从决定作出后的第二年的1 月1 日起生效,即该国必须
从受益国毕业,该毕业是强制性的。
中国从来没有被指定为受益国。
(二)合格产品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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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被授权对来自受益国的产品指定合格产品享受免税
待遇。合格产品的指定一般受下述几个条件的制约:(1)产品的
原产地。为获得免税待遇,产品必须全部在受益国生长、生
产或制造,或必须是在受益国生长、生产或制造的商业上的
新产品或不同产品。(2)进口敏感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危害国家安全或被实施进口限制的产品,实施关税配额的超
配额部分的农产品,都不得被指定为合格产品。t3)竞争需要
限制。并不是来自受益国的合格产品的进口就不受到限制了。
如果某合格产品的进口数额或金额超过了一定的限额,即失
去了该待遇。任何被指定为合格产品的产品。其免税待遇可
以被撤销、中止或受到限制。这就是竞争需要限制。总统在
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豁免竞争需要限制,不撤销、中止或限制
对合格产品的免税待遇。该豁免一直有效,直至总统根据变
化了的隋况决定不再适用豁免。
综上所述,美国普遍优惠制度并不是普遍优惠的。它首
先排除了一系列国家,在受益国的指定上存在着一系列的限
制,如意识形态、社会制度、基本商品的控制、恐怖主义、
国内工人权利,等等;同时又规定了一些条件时刻在准备将一
些国家排除。在产品上仅限于没有影响的非敏感产品,而一
些敏感产品正是发展中国家出口竟争力强的出口产品。即便
是非敏感产品,如超过了规定的门槛,超出了数额或金额的
限制,也将失去这一待遇。也正如前述,发展中国家得到的
优惠,与其说是实质上的,不如说是形式上的。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最惠国待遇是正常的贸易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
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最惠国待遇,在相同的情况下,一国给
予另一国的待遇也同样给予第三国。最惠国待遇存在例外,
常见的是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由于发展水平的不平
衡,最惠国待遇很难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发展中国家处于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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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实质上相等的竞争地位上,于是出现了非互惠的单
方面的特殊的优惠的待遇。该待遇也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但由于其单方面赋予的特点,普遍优惠待遇受到了更大的限
制。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不表示
给予这一待遇不存在任何条件,而只是表明这一待遇的给予
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与产品的产地或出口目的地相联系。这一
含义,与传统上的无条件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分类有所不
同。
3。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最惠国待遇,是一种多边的最惠国待
遇,是对历史上单边或双边最惠国待遇的根本性发展。这种
多边性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的一个构成要素。它导
致了这样的一种结果:在世界贸易组织内,双边谈判的结果为
没有谈判的成员自动享有,或者说双边谈判、多边受益。
4。 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外国人在内国的待遇不低于本
国人的待遇,或外国产品、服务或服务商在进口国的待遇不
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商所享有的待遇,或在知识
产权方面外国人享有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享有的待遇。国民
待遇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不同贸易规则中的地位不完全一致,
在GATT 和TRIPS 中是一般性的普遍义务;在GATS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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