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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6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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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ance);还应考虑许可证对新进口商的合理分配。许可证的有
效期不应过短而妨碍进口,进口成员不得阻止使用已经发放
的许可证进口产品,也不得阻碍对配额的充分使用。在对供
应国分配配额的情况下,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国别;不对供应国
分配配额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有权选择进口产品的来源。
尽管并非所有的非自动许可申请都能获得批准,但在申
请资格上不能存在歧视。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
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有同
等资格获得考虑。在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申请人提出要求
时,应被告知拒绝的原因,且中请人有权对该拒绝提起上诉
或要求审查。
第三节技术性贸易壁垒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为了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规定产品的技术
标准是必要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受到限制或禁止。然而,
技术标准的复杂多样,可能产生限制贸易的效果。另外,进
口国也可能制定一些技术规章以限制进口,从而构成技术性
贸易壁垒。因而,国际社会有必要统一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的
规范。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提高效率,便利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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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目标的实现。世界贸易组织《技
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 协议)的签订,即是期望鼓励制定此
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以
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
要的障碍。但该协议同时也认识到,任何国家不应被阻止在
其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
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
行为;不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
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
限制,在其他方面应符合协议的要求。该协议还认可不应阻
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前言中可以看出,该协议实质
上是《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ZO 条“一般例外”中
相关内容的进一步阐释。尽管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体系中,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
平行的相互独立的协议,但在内容上,前者比后者对相关事
项的规定更详细。因而在审查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两个协议时,
通常先审查规定更为详细的协议。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
农业品,均应遵循该协议的规定。该协议与《卫生措施协议》
都是有关产品标准的协议,但二者的具体适用范围不同,前
者不适用于卫生检疫措施。比如,一瓶矿泉水,对容纳矿泉
水的瓶子适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矿泉水则适用《卫
生措施协议》。另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不适用于政府
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除规定了信息与技术援助,机
构、磋商和争端解决以及最后条款这几个部分之外,重点对
技术法规和标准、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遵守作出了规定。根据
该协议附件所提供的定义,“技术法规”是指规定强制执行的
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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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文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解释,一项措施,
如果影响一种或多种特定产品,该措施具体规定了该产品在
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境内销售的技术特性。而且遵循这一要求
是强制性的,则该措施构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定义
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
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供
通用或重复使用。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规定适用于产品、
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合格评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
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有三个附件。附件1 是关于
“本协定中的术语及其定义”的规定,附件z 是对“技术专
家小组”的规定,附件3 规定了“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
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二、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1。非歧视
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
的进口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
同类产品的待遇。这一要求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
遇原则,是这两项原则在技术法规方面的具体化。具体说,
在技术法规方面,进口成员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的
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国民待遇)和给予来
自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同
类产品的待遇(最惠国待遇)。
2 ‘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
效果上,均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
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考虑到不能实现合法目标可能带来
的风险,不得超过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此类合法目
标尤其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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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
时,应特别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有:可以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
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如果与技术法规的采用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
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处理,则
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
3。遵循国际标准
在存在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即将完成时,各成员应使用
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
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成员所追求的合法
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
基本技术问题。如果出于上述合法目标,并依照有关国际标
准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则初步推定对国际贸易没有
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4。透明度
如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定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
与相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并且如果该技术法规对
其他成员的国际贸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相关成员应在早期
的适当阶段公布技术法规,对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
要说明,向所有成员提供评议的合理机会。
5。等效性
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
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
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6。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行为的责任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成员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
法规提出了要求,既包括了对中央政府机构的直接要求,也
包括通过规定成员义务对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间接
要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地方政府
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循该协议对中央政府机构的要求。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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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不得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
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各成员对遵守上述要求负有
全责。
三、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遵守
1。非歧视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除了对技术法规和标准本身的
要求外,还对这些法规和标准的遵守提出了要求,其中包括
合格评定程序、对合格评定的承认等。在具体事项上,类似
于对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要求。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提供给源自其他成
员领土的产品的供应商的准人条件,在可比的情况下,应不
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
产品的供应商的准入条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和完成,在顺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的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
产品的待遇。由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产生或提供的与其有关的
源自其他成员的产品的保密信息,应获得国内同类产品的待
遇,保护合法的商业利益。对源自其他成员的产品进行合格
评定所征收的费用,与对本国同类产品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
的同类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考虑到申请人与评定机构所
在地不同而产生的通讯、运输及其他费用,是相当的。
2 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
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尤其是。考虑到不符合技
术法规或标准可能带来的风险,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施方式,
不应比充分确信进口成员的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所必要的程度更严格。对信息的要求应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
费用所必需的限度内。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
样品的提取,不应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如果在确定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后,产品的规格
发生了变化,对变化后的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应限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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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对该产品仍然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信任所必
要的限度内。
3。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指南或建议
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存在或即将完
成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则各成员应保证
中央政府机构使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
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由于下述原因而不适合:国家
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
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
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4。透明度
如果不存在国际标准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或拟
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指南
或建议不一致,并且该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
产生重大影响,相关成员应在早期适当阶段公布拟采用的合
格评定程序,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并对其
他成员提供评议、讨论的机会。
5。认可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各成员应就达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进行
谈判。鼓励成员允许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机构,以不低于给
予自己或其他任何国家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参与其合格评
定程序。只要可能,各成员应保证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
序的结果,即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确信
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
技术法规或标准。
6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
序的责任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地方政府机
构和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遵循上述要求。各成员对上
述要求负有全责。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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