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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8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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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
最惠国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货物。在具体的适用范围上,《服务
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适用上没有任何限制,它
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适用于任何
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
国待遇义务仅适用于明确列出的四种情形,且适用于原产自
或出口至其他成员的货物。从这一角度看,《服务贸易总协定》
的最惠国待遇义务,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范围更广、更严格。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以服务和服
务提供者的同类性为条件。但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
遇义务适用的产品同类性这一条件相比,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的同类性比较难于确定。这从服务部门的分类遇到的困难可
以看得出来。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对违反《服
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指控,但由于申诉方未能
证明服务提供者的同类性而未获得支持。
’鉴于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现状,在服务贸
易中,赋予完全的最惠国待遇是不现实的。因而,《服务贸易
总协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服务贸易
总协定》规定了两种豁免。一种是该协定生效时的一次性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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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在谈判时,成员列出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清单。在该协
定生效时成员可以豁免列人最惠国待遇豁免附件项下的最惠
国待遇义务。上述例外只能给予一次,不得在名单上增加新
的内容。这类例外5 年审查一次。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
xo 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在以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谈判中
应重新谈判。在豁免期限终止时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
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z 条第i 款(最惠国待遇要求)不
一致的措施已与该款一致。另一种是其他情况下的一般豁免。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 条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即,
在例外的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承担的义务,
这种决定应经 3I4 的成员批准。对给予的豁免,每年审议一
次。审查是否仍存在豁免的必要性以及下一次审查的时间。
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或终止该
豁免。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履行最惠国待
遇义务提供了一定期限的过渡期。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规定不妨碍毗邻国家优惠。《服务贸易
总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相邻国家授予或
给予优惠,以便利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
交换。
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义务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
对最惠国待遇义务都适用。最惠国待遇义务不适用于调整政
府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等,此种采购是为政府目的进行的,
不是为了商业转售或不是为了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中使
用。
二、透明度
服务贸易比货物贸易受到更强的国内管理,这也是保护
国内服务免于外国竞争或给予外国竞争歧视待遇的手段。为
公平竞争、贸易自由之目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之为一般
义务提出了透明度要求: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
有关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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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时公布。作为有关服务贸易国际协定
一方的成员,应公布该协定。如公布不可行,应通过其他方
式供成员获得这些信息。各成员应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服
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法律、法规和
行政管理措施的具体信息,包括任何修改。对任何其他成员
就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国际协定所提出的具体信息的所有
要求,各成员应给予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咨询点
( inquiry points) ;’向其他成员提供有关信息。但对于公开将
妨碍法律实施、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利益
的机密资料,不要求公开。
三、相互承认标准
一般情况下,提供服务的公司和个人需要取得允许其从
事业务的证书、许可或其他授权。此类资格要求往往限制了
外国服务提供者。为解决这一冲突或障碍,《服务贸易总协定》
引进了资格等的相互承认制度。
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
以全部或部分实施,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
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以及给予的许可或证明。这种通过协
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可基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
排,也可自动给予。承认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歧视的手段或
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
标准。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
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承诺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和准则,
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四、垄断和专蔺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
各成员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
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其方式不得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及作出
的具体承诺。
一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
在垄断权范围之外且该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提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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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竞争,该成员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
位,不以与具体承诺项下的义务不符的方式行事。
如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
者,且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者在境内的相互竞争,上述规定
也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对于抑制竞争、限制服务贸易的服务贸易提供者的商业
惯例,在其他成员的要求下,相关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
消这样的商业惯例,并提供可获得的有关资料。
五、一般义务的例外
尽管有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
成员采取贸易管制措施,这就是该协定的一般义务的例外。
该例外需满足两项要求。一项要求是该类措施在国家间不应
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另一项要求是该类措施必须用于下述目的:(1)为保护公共道
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2)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
或健康所必需; 〔3)为确保遵守与该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与
下述问题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或
处理服务合同违约事项,保护与个人资料处理与散播有关的
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安全间题;(〃)为保证对
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的差别待遇;(5)源于该成员受其约束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
任何其他国际协议或安排中的避免双重征税规定的差别待
遇。
除一般例外之外,该协定的一般义务还存在安全例外。
该协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
利益的任何资料,不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
有必要采取的行动,不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
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第四节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一、具体承诺的性质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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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特定服务部门、特定服务领域承担
的特定义务,是由该成员在谈判时作出的具体承诺决定的。
具体承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以及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
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包括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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