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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8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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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巴黎公约》第6 条之二比照适用于与注册商标的货物
或服务并不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货物或服
务上的使用可以表示这些货物或服务与商标所有人的货物与
服务存在联系,且该使用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
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损害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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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对一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识别能力的方式使
用。但是上述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将识别生产货物或服务
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
用,但不将二者联系起来。各成员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
的条件,但不允许商标的强制性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一同转让或不一同转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商标权利的例外。对商标所授予的
权利,各成员可规定有限的例外,例如描述性词语的合理使
用,但此类例外应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第三方
的合法利益。这表明,实施这一例外需要满足三项要求:权利
例外的有限性;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要求;第三方的合法利
益要求。
      商标首次注册的保护期和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
7 年。商标的注册可以无限期续展。
      3。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作了
进一步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指识
别货物产自某一成员境内或该境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
记,货物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
源。当货物的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归因于货物的地
理产地时,货物的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本身即构成地理标
志的依据。
      在地理标志方面,如果货物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
标明或暗示相关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某一地理区
域,或构成《巴黎公约》第10 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
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如果商标中
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
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此类货物的商标使用该标志会使
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
况下,可依职权或经利害关系方的要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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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注册无效。前述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
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
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协定还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作了补充性
的规定。此外,就各成员加强对单个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国
际谈判提出了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第24 条第4 款至第9 款规定了地理标志保
护的s  种例外。第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签署前已经使用或
善意使用例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签署(1994 年4 月15 日)前,
某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使用其他成员表明葡萄酒或烈酒的特
定地理标志,用于货物或服务,至少已14 年以上或为善意使
用,则成员无义务阻止该地理标志的持续或类似使用:该例外
仅限于与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志相关的地理标志。第二,
保护义务前的商标在先善意使用例外。在知识产权协定规定
的义务对成员适用之前或该地理标志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
前,如商标已善意申请或注册,或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
利,则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实施保护地理标志的措施,不得因
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商标
注册的效力或商标的使用权。第三,通用惯用术语例外。如
其他成员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某成员以通用语文的
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相同,则
该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志适用这
些规定。第四,商标在先善意使用的有限例外。成员可以规
定,与商标使用或注册相关的、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地理标
志”一节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受保护标志产生不利影
响的使用在该成员广为人知后S  年内提出,或在该成员商标
注册公布口后5 年内提出(如果后一日期早十前一日期),只要
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它表明,如果在5  年后提
出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则可能不受保护,但如果商标的使
用或注册是恶意的,则不受该5  年期限的限制。第五,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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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例外。知识产权协定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不得损害任何
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名称的权利,或使用其所继承业务名
称的权利,除非该名称使用的方式使公众产生误解。第六,
起源国不保护导致的例外。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经停止保
护或在该国中已经废止不用的地理标志,依该协定无保护义
务。
      4。工业设计
      对于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设计(工业
品外观设计),各成员均应提供保护。如果与已知设计或已知
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根本性不同,可以认定该设计没有新颖
性或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对工业设计的保护不延及主
要考虑技术或功能的设计。知识产权协定特别规定了对纺织
品设计的保护要求。各成员应确保,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
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
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通过外观设计法或版权
法履行这一义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
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或含有复制或实质
性复制受保护设计的物品。对工业设计提供的保护期限至少
为10 年。
      对工业设计的保护,成员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该例外
不应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使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在考虑第三
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该例外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工业设计所
有人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协定对工业设计保护规定的例外
要求,与对商标保护规定的例外要求,有所不同。上述例外
要求,意味着例外可以与正常使用存在合理的冲突,工业设
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比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似乎更重要一些。
      5。专利
       《巴黎公约》构成了专利国际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协
定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了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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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请人的条件,规定了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并对方法专
利的举证责任给予了特别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
之日起不低于20 年。此外,对专利撒销或无效的决定确立了
司法审查制度。
      知识产权协定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延及除对人或动物
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植物和动物品种以外的一
切技术领域。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具有新
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成员可
以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如果禁止这些发明在成员境内
的商业利用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所必需,包括保护人类、
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所必
需。但这种拒绝不仅仅因为其法律禁止该发明的利用。各成
员可以对下列内容拒绝授予专利: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
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
微生物方法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各成员
应通过专利制度或专门的特别制度或其制度组合,保护植物
品种。上述排除事项,只是表明成员无义务授予其专利权,
并不表示成员不可以提供保护二知识产权协定对植物品种的
保护提出了特别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对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规定了非歧
视要求。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地点、
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或是当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产品,享有制止第共方未经其同意
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该产品
的行为的专有权。知识产权协定增加了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
和进口权对于专利方法,专利权人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
意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
为这些目的进口至少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有
权转让专利,通过继承转移专利,并有权签订许可合同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和限制。成员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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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该例外不与专利的正常
使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在考虑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该
例外不应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这一例外
要求与工业设计保护的例外要求是一致的。
      知识产权协定对强制许可和政府使用规定了条件。如果
成员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对专利客体作其他使用,包
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
定:(1)这种使用授权应个案审议。'2》只有在使用前拟使用者
已经尽到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的授权的努力,该努力
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成功时,才允许这种使用;全国紧急状态或
其他极端紧急情形,或公共非商业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免除
这一要求。(3)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授权的目的,
半导体技术只应限于公共非商业使用,或者限于救济司法或
行政程序确定反竞争的行为。(4)使用应是非专有的。(5)此种
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
商誉一同转让。(6)此种使用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
的成员的国内市场。(7)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
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
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主管当局应审议此类情形存
在与否。(8)任何情形下,均应在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的情况
下,向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9)与使用授权相关的任何决定
的法律效力,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不同的上一级别的
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10)与使用报酬有关的决定,均应接受
司法审查,或接受不同的上一级别的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11)如此类使用是救济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反竞争行为,成
员无义务适用上述第(2)项和第(6)项的条件。X12)如此类使用
是允许不侵犯第一专利就不能利用的第二专利的利用,应遵
循下列附加条件:与第一专利权利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
权利要求的发明涉及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第
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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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专利具有的发明;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第一专利授权的
使用不可转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对于侵害所
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如专利客体是获得产品的方法,则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
已获专利的方法。下列情况下,任何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而
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证明,应视为通过专利方法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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