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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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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按原途径退有关人民法院。
3。既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的国家‘又非哎海
牙公约》成员国,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按以下程
序办理:
(1)凡已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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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
送达法律文书的,在互惠原则下,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
书交外交部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
证上签字后,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有关高级人民
法院,再通过外交部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
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
交部转给对方。
(2)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
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
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3)对于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的法律
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国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
措施。
(4)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负责转递;须准确注
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
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以便转递;须附有送
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
管法院转送。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
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
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逐案通知。
(s)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
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
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
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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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司法协助存在以下条件限
制:
(1)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
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2)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
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3)如果受送达人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
送达。
(4)如果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属于我国职权范围或
因地址不明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向对方说明
理由,予以退回。
五、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国法院的判决只在其境内有效,因而如果欲对其境外
的人或财产产生效力,需取得他国的承认;若要执行则需得到
他国的执行许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一国法
院依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夕卜国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使它
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并得到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
行包括承认和执行两方面内容。承认和执行既有联系,又互
相独立;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不予承认也就谈不上执行。但承
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等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外国法
院判决的效果是使外国判决的效力延及内国境内,不等于该
判决得以执行。因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还要满足另外一些条
件。一般说,除给付判决以外,对其他民事判决只需承认,
不需执行。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不存在公认
的国际法,而只是由各国法律规定或通过双边协定解决。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各不相同,综合观
之,有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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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制度。即通过法院审查后签发执行令状来承认与
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法国和德国即采此制度。
2,登记制度。即外国法院在本国登记后,其判决即可予
以执行。
3。重新判决制度。即由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人,向本
国法院重新起诉,本国法院以该外国法院判决为证据,重新
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执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均
采用这一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 条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
决规定了两种情况:(1)申请。即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2)委托。即由
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各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都持谨慎态度,除在
国内立法中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外,
一般都以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从国际条约和各
国立法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主要有以下
几项:
1。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按照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
有管辖权;
3。该判决不违反承认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4。承认和执行国未就同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或未承认第
三国的生效判决;
5。判决不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b。两国间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兰》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
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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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
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
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
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Z。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
系。
2 。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
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 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得
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
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
这些规定,我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
承认和执行:t})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
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该
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
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
有得到合法代理;(4)’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强制执行有损我
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
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
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
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的判决。判决经审查后如无上述
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承认与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有三种:(l)承认和执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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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判决,按照国际条
约的规定,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请求;(2)如果请求承认
和执行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有互惠关系,按照互惠原则,由外
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请求;{3)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
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关于我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
第266 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
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
法院承认和执行。”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
执行,与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基本相同。
六、法院解决争端时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法律对法律适用的规定
法律适用,是指涉外法律关系中,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
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选择一种或多种法律,对涉外法
律关系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法律,广义上的法律适用包括了
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于整个调
整涉外法律关系的过程:当事人之间在成立、变更或终止其权
利义务关系时需要确定以何种法律为依据,司法机关或仲裁
员受理和审判案件时需要确定以何种法律为准绳。国际商事
纠纷是涉外法律关系中的一类。
国际商事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合同纠纷,一类是
侵权纠纷。关于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比较简单,不外乎侵权
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目前国际上还
没有关于侵权的国际公约。在合同纠纷中,所适用的法律又
称为合同的准据法,指据以确定合同内容的有效性、合同条
款的解释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问题的法律。
我国最早规定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是于 1985 年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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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
例的适用情况。1986 年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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