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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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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
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适用法律与适用惯例存在不
同。首先,调整适用次序、作用不同。只有在适用我国法律(包
括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时才会产生适用国际惯例的
问题。这表明准据法已经解决,只是该准据法不完善,需要
惯例来补充。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国际惯例的最早
规定。其意旨是在补充我国法律的不完备。这即是国际惯例
的法律补缺作用。其次,调整、适用的范围不同。处理涉外
合同关系的法律除解决合同的解释外,还解决因当事人的行
为能力、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合同的内容等引起的合同效力
问题。合同效力间题一般来说是国内法解决的问题。国际条
约或国际方面的努力很少对其进行调整。如(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除非另有明文规定,该公约与合
同的效力、合问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无关。旨在作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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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范法适用的、与该公约相比调整范围广泛的《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也明确规定:该通则不涉及由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
效:无行为能力;无授权;不道德或非法。《跟单信用证统
一贯例》亦无关于信用证法律效力的规定。这些都表明国际
惯例不调整合同的效力问题,国际惯例仅限于确定合同的具
体内容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解释。因而适用
法律比适用惯例范围广,适用惯例仅在于确定当事人具体的
权利、义务。
(二)法院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在某一特定纠纷中,我国法院适用国际公约应满足下列
条件:争端双方所属国都加人了该公约;该公约规定强制适用,
或该公约规定当事人没有另外选择时适用;对于争端涉及事
项,我国没有作出保留,或当事人没有作出另外约定。目前
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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