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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0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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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
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
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
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
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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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
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
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
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
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
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
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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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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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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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 
!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年 
月 
%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傅志寰
二〇〇〇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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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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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
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和《铁路运
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
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
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
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
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
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
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
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
题。

第十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
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
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 
〃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
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
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
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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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
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
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
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
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
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

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
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
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
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
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
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
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
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
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
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
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
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对无人

(经交!!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
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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