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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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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并规定严格的销售、包装和托运办法。

三、加强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管理。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
单位,要坚决取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和颁发生产操作规程、原料配
方和成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执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四、由于旅客擅自携带拉炮、摔炮、打火纸等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酿成爆炸火灾事故
时,除严加处分肇事者外,要追查非法生产、销售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现在正是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季节,要加强检查工作。由铁道、交
通、公安、轻工、农业等有关部门分别组成检查组,结合以上要求对一九八!年国发三十九
号文件和一九七四年国务院、中共军委《关于加强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两个文件的贯彻
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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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
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年 
%月 
!#日铁运〔!〃#〕&’号

部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为贯彻条例的实施,加强化学危险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铁道部拟组织力量重新制定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在新危规颁发前,各单位除必须认真执行(!)交铁运字 
!&!#号
颁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所指的七大类危险货物,就是现行《危规》的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氧化剂、毒
害品、腐蚀物品等九类危险物品。

二、危险货物装卸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危险货物罐车应在专用线、专用
铁道装卸。危险货物的装卸地点和办理站应相对集中。铁路局应商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确定合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装卸地点和专用车站(即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对不合规
定的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无专用仓库须
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车站,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制度加强管理防
护。车站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须报请分局或车务段批准。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要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训练,熟悉危险货物
性能和有关规章,并保持相对稳定。危险货物装卸要有安全防护措施,直接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的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体检保健措施应按劳动人事部等四部劳人护〔!〃#(〕&号
及铁道部(#()铁劳字 
!!’〃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危险货物的包装物料必须与所装的危险货物和重量相适应。包装应坚固完好,严
密不漏,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冲击、震动和挤压,便于装卸和搬运。设计危
险货物包装需作包装性能试验,包装性能试验方法和合格标准可参照附件(略)办理。铁
路局应按部运输局运货〔!〃#〕!号通知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工作,并按本条例第十五
条的规定,要求各地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开展危险货物的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
定期进行测试。

五、发货人填写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时,应在理化性质栏详填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
产品的危险性及表明危险程度的数据,对此车站、分局、铁路局应认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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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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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遵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一定条件可按客运包裹(快件)托运,具体办法待有
关部委提出要求后,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七、铁路各级公安、卫生、环保、劳动保护等部门要按各自分工,加强协作,对使用、储
存、经营、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危险货物的事故发生。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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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
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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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
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
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
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
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

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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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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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

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燃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
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
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
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

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

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

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

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
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
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
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
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
放。

第二十三条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
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
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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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
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
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
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

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

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
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
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
(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
次。

第三十一条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

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
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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